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 原告
- 陳寶皇
- 訴訟代理人
- 江百易律師
- 被告
- 大業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陳二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79條所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復於106 年12月13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甲○○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約定工資為28,000元,然於106 年11月8 日因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陳昱維出團後失去聯繫,其配偶即以被告欠缺負責人無法再行營運為由,要求原告離開公司,且未給付原告之11月份薪資,被告顯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任職至106 年11月16日,惟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積欠之11月工資及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予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實際領取之工資及每月、每日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6,380 元、積欠之16日工資14,208元、特休8 日未休之補償工資7,104 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 年1 至10月薪資一覽表、106 年11月出勤打卡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5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6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分別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同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0條、第24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89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惟因被告以欠缺負責人、面臨歇業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遂任職至106 年11月16日,於翌日離職,並向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就被告未給付之資遣費、工資及特休補償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乙情,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1月16日經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而終止之。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年資發給資遣費;又原告自離職日即106 年11月17日回溯前6 個月即106 年5 至10月之工資及平均月薪如附表所示,其自89年10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 年11月17日離職日(該日不計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4 年9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4+3/4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4 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即〈12+《4 +16/30 》÷12〉÷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3 /4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86,38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即26,640×(10+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6,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被告未給付原告106 年11月工資,原告於當月之工作日數為16天,且被告已為解散登記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屬實;而原告之平均日薪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原告實際所領薪資計算為888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208元【計算式:888 ×16】,自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部分: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2 、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3 、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4 、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5 、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6 、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次查,原告自89年10月至106 年11月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已逾17年,而原告主張其至106 年11月17日離職前尚有8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乙節,有106 年10月薪資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於契約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6 年10月之工資為26,674元,故一日工資應為889 元(計算式:26,674÷3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以平均日薪888 元計算,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工資7,104 元,並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適用勞退新舊制計算之資遣費,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且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系爭契約於106 年11月16日終止,則原告之薪資債權於當日屆清償期,資遣費則於終止後30日內屆清償期。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692 元【計算式:286,380 元(資遣費)+14,208元(積欠工資)+7,104 元(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薪資年月 │ 薪資金額 │ │ │ (新臺幣/ 元) │ ├─────┼──────────┤ │106年10月 │26,674 │ ├─────┼──────────┤ │106年9月 │29,450 │ ├─────┼──────────┤ │106年8月 │26,924 │ ├─────┼──────────┤ │106年7月 │26,836 │ ├─────┼──────────┤ │106年6月 │27,035 │ ├─────┼──────────┤ │106年5月 │26,536 │ ├─────┼──────────┤ │合計 │163,455 │ ├─────┼──────────┤ │平均日薪 │888 │ │ │(計算式:163,455 ÷│ │ │184 日,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平均月薪 │26,640 │ │ │(計算式:888×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