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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聶韻秋
相對人
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許忠良為公示送達,其中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其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許忠良為之,而聲請人寄送相對人許忠良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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