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胡偲愉即德昌汽車修配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秉鴻(原名楊政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寄送相對人舊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 樓」,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惟相對人楊秉鴻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