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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孫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台灣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住所,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 件、存證信函1 件及郵件退回信封1 件、戶籍謄本1 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