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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
相對人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375 號、103 年度簡上第87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56,400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觀諸上開判決理由欄第六點所載,本件訴訟費用360,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00 元),應依比例由相對人負擔356,400 元。可知相對人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九(計算式:356400/360000=0.99)。而聲請人即原告於前揭訴訟進行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經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00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聲請規費│ 15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資料使用費 │ 110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16,000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60,125 元 │計算式: ││ │ │360,125×99/100≒356,524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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