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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調字第17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170號

聲請人
盛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田
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守賢等2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守賢等28人間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就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惟其中相對人陳文峯目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陳文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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