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7號原 告 湯克阡 被 告 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瑞 被 告 琮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琮訊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手機關於返回鍵及首頁鍵(HOME鍵)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琮訊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峰公司)NOVA廣場241 攤位余宗憲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每月1 萬元。」,之後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登峰公司應履行契約修復手機;按月給付原告636 元至返還手機日止;賠償原告64,276元(含懲罰性賠償金28,620元及精神損失35,656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琮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琮訊公司)應履行契約修復手機;按月給付原告636 元至返還手機日止;賠償原告64,276元(含懲罰性賠償金28,620元及精神損失35,656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其所有之手機出現「手機充電數字會倒退」、「會有反覆充電情形」之異常,於106 年7 月21日晚間持該手機至被告登峰公司NOVA廣場241 攤位(即被告琮訊公司)維修。經該攤位維修工程師訴外人劉義峰檢查後,評估可能為「尾插」或「電池」故障,並報價原廠電池新臺幣(下同)800 元、尾插1,200 元,共計2,000 元,當天已付訂金1,000 元,約定取件時間為同年7 月26日,並開立維修服務單。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工程師通知原告手機已修好,已能正常顯示充電符號,原告遂於26日晚間取件,但發現返回鍵及首頁鍵(即HOME鍵)送修時沒有問題,取件時卻無法操作,工程師說明需更換零件要另外付費,但是原告不同意,工程師表示要打電話請示老闆,後表示之前沒有檢查到手機有按鍵的問題,拒絕負責修復損壞的按鍵,原告未取手機即離開。原告於同年月28日中午,連絡NOVA(即被告登峰公司)桃園申訴中心請求協助,惟申訴中心之人員回電表示工程師說明維修前檢查首頁鍵送修時已經故障,並稱已有告知原告,無法要求廠商屢約,原告無法接收此說法,為此具狀至桃園市政府協調委員會申請調解,8 月3 日晚間自稱是 NOVA廣場241 攤位的老闆來電表示他需要查證,並於8 月17日NOVA公司人員連絡原告,提議以相同功能之二手手機交換原告所有之手機,但原告認為二者為不同等級之商品,表示不同意更換,原告認為被告拖延時間造成原告更多之損害,且工程師以作業需要為由,要求原告將SIM 卡留下,致原告無法使用手機,平白浪費每月之月租費,並造成行動上不便及工作沒有效率,又被告蓄意捏造事實,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再者,維修單據僅留NOVA即被告登峰公司之電話與地址,故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之間,先位被告登峰公司應履行契約並賠償其損失,退步言,如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琮訊公司之間,被告琮訊公司亦應履行契約並賠償其損失,爰依契約關係、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備位被告履行契約,並賠償因沒有將手機維修好而違約致生之每月月租費、精神損失、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登峰公司則以:原告送修之廠商為向伊承租櫃位之廠商,契約並非存在於伊與原告之間,且伊僅出租攤位,並不提供收貨、維修、買賣等服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琮訊公司則以:伊承租NOVA廣場2 樓241 攤位,店名為「MY 3C MY FIX」,服務項目是手機、電腦、平板之維修,聽員工即訴外人劉義峰敘述,原告是要修充電座跟電池,修復後原告發現他返回鍵跟分頁鍵沒有辦法使用,訴外人劉義峰說一開始送修時這兩個鍵就有問題,但原告說修復的費用太高,他沒有要處理按鍵,與原告所稱送修時按鍵沒有問題不同,伊曾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但因監視器損壞,檔案無法讀取,以致無法查證。之後伊曾向原告提議以相同二手價格之二手機交換,原告至現場看認為新機價格不一樣,拒絕交換,原告之手機還在伊店裡,因為原告說沒有修好他不拿,之後在消保官調解時,伊願意將原告的手機按鍵修復,但是原告要求賠償2 個月的月租費,且尾款1,000 元不願付款,也不拿走手機,且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7日取走手機的SIM 卡,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使用該門號通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6 年7 月21日至被告登峰公司NOVA廣場2 樓241 攤位維修手機,經該店工程師訴外人劉義峰檢查後,評估可能為「尾插」或「電池」故障,並報價原廠電池800 元、尾插1,200 元,共計2,000 元,當天已付訂金1,000 元,後於約定之26日取件,發現手機按鍵故障,並未將手機取回,並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手機維修站客戶服務記錄單(下稱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先位被告登峰公司應履行契約並賠償,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除左下角標示NOVA店外,信箱、客服LINE、電話、傳真皆為NOVA即被告登峰公司所有,系爭契約上並無其他公司之名稱,故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登峰公司之間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左下角雖明載為NOVA店,但有特別標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241 櫃,右上角並有該櫃位之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8 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載明係至NOVA廣場241 攤位維修手機,衡情消費者應知悉各櫃位均為不同店家所經營,不同櫃位之營業時間亦非相同,NOVA廣場僅為提供廣場空間由各櫃位分租經營,並非所有的櫃位皆可認為係被告登峰公司。且被告登峰公司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琮訊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堪認NOVA廣場241 攤位係被告琮訊公司向被告登峰公司所承租,NOVA廣場241 攤位與消費者所訂定之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琮訊公司與消費者間。從而,原告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既係存於原告與被告琮訊公司間,與被告登峰公司不生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登峰公司應履行契約並賠償其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備位被告琮訊公司應履行契約並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琮訊公司應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琮訊公司應履行契約,將其手機修復到好,且被告琮訊公司為專業維修手機之公司,送修時手機經過工程師檢修,不是我說哪裡壞掉就要修哪裡等語。雖依原告與被告琮訊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就該手機之故障描述為「訂電池」、「尾插」2 項,並約定2,000 元之報酬,原告僅付訂金1,000 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然返回鍵及首頁鍵為使用手機之常用按鍵,原告之手機既經送修,衡情被告琮訊公司收件時應先檢視手機何處故障,定會使用到此二按鍵,若送修時按鍵即已故障,維修單上應會特別註明按鍵經檢視有故障,但原告不欲修復等字樣,以釐清責任,況送修期間,被告琮訊公司亦未通知原告該按鍵有損壞,直至原告取件時始發現手機之按鍵有故障之現象,才向被告琮訊公司反應,應可推定為被告琮訊公司持有該手機期間,手機之按鍵發生損壞,則被告琮訊公司自應將原告之手機修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琮訊公司應履行契約,將其手機關於返回鍵及首頁鍵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琮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636 元至返還手機日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琮訊公司未將其手機修復,致其無法使用手機,每月平白繳交636 元之月租費應由被告琮訊公司負擔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15頁),然查原告需繳納月租費,係因原告與電信業者間之契約所約定,與手機是否送修無關。再者,原告既已於106 年8 月17日取走手機的SIM 卡,縱使手機尚未領回,亦無礙於SIM 卡之使用,且被告琮訊公司先前亦提出相同市價之二手手機欲與原告之手機交換,亦遭原告拒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並非沒有使用手機插入SIM 卡以此通訊之機會,惟原告拒絕領回手機亦拒絕交換手機,係原告消極不使用電信服務,與被告琮訊公司維修手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琮訊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636 元至返還手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琮訊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62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認為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其為懲罰之性質者,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固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原告與被告琮訊公司並未就債務不履行時,訂有違約金之賠償條款,且原告僅主張因被告琮訊公司蓄意捏造事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琮訊公司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5,656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純屬消費糾紛,原告並未主張何種人格法益遭受被告琮訊公司有何不法之侵害,自不可謂無法使用手機造成生活之不便及工作上無效率,以致個人心裡不舒服,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以,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除請求備位被告琮訊公司應履行契約修復手機之返回鍵及首頁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