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169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詩淇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購買美容產品,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分期期間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109 年11月23日止,共分36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1,000 元予原告,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時清償,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亦須支付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及另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如經通知或催告,被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原告所定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定之應繳款日繳付每期應繳之款項,甚而自107 年4 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3 萬2,338 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本金)+300 元(已到期催款手續費)+38元(已到期違約金)=3 萬2,338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第6 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338 元,及其中3 萬2,000 元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3 萬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尚積欠3 萬2,000 元本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00 元之本金,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㈡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及已到期違約金、催款手續費部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除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違約金38元、催款手續費300 元外,亦就本金3 萬2,000 元部分,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考量原告催收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是上開已到期催款手續費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縱然於已到期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計收期間,原告並未另外向被告收取利息,惟上開已到期違約金計收標準換算週年利率為18.25 %,而催款手續費之金額則為每期還款本金之10%,本院審酌上情,併參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現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自107 年4 月24日起就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足以彌補其損失,而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催款手續費等項目,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之相關費用計付率逾20%,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此際如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催款手續費之義務,自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請求「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及「已到期違約金、催款手續費」部分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01 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本金)+1 元(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及已到期違約金、催款手續費)=3 萬2,001 元】,及其中3 萬2,000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及已到期違約金、催款手續費,雖一部敗訴,然其敗訴比例甚微,故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仍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