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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涂偉俊
  •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 原告
    林楠傑
  • 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00號原   告 林楠傑 林oo 林o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家淇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謝一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淇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999元。復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淇37,999元、給付原告林楠傑、林宥榆及林丞瑋各9,999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蕭家淇、林楠傑、林oo及林oo報名加利利旅行社安排於107 年暑假期間前往義大利之旅遊行程,另於同年1 月8 月透過康福旅行社向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至羅馬之來回商務艙機票4 張,去程航班為CI75,起飛時間為同年6 月30日;回程航班號碼為CI76,起飛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15分。原告並於訂購機票之同日刷卡付清票價。嗣被告因系航班調度問題,片面更改為回程班機,延後至翌(11)日上午11時5 分出發,原告4 人在旅行社安排下,直接在原行程最後1 日之住宿飯店續住1 晚,原告蕭家淇因而額外支出2 房費用共28,000元。 ㈡另被告更改回程班機時間,使原告必須滯留羅馬1 日,此為時間之浪費,屬人格權之侵害,亦使原告均因擔憂無法如期返國、必須安排相關事宜而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淇37,999元、給付原告林楠傑、林oo及林oo各9,999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班機時間並非保證時間,依雙方之契約條款,被告保有變更預定航班之權利,本件被告已在出發前5 個月通知原告班機時間更改,原告可選擇全額退票或由被告代為安排住宿。原告表示不退票後,被告即告知可在被告簽約飯店Rome Airpo-rt Hotel 住宿一晚;若自行安排住宿,則提供1 個房間1 晚含早餐130 歐元之賠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住宿費28,000元,已超出當地一般消費水準,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㈡又被告業已於合理時間內提早通知班機異動,並提出可以全額退票的選項,原告選擇多停留1 日,既然原告係為旅遊之目的而前往羅馬,多停留之1 日亦有享受到旅遊之目的,據此,原告要求賠償當日之精神賠償並無道理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桃園至羅馬來回機票後,經被告調整回程航班,因而在羅馬多停留1 日並支出住宿2 房費用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可樂旅遊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華航集團班機異動通知之電子郵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行社飯店班機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住宿費用28,000元及其他非財產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更換回程航班,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賠償範圍為何? ㈠被告更換回程航班,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所謂遲到,不僅指運送過程花費較長之時間,亦包含遲延提供運送服務致不能於約定時間抵達目的地。另被告提出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亦約定,由於航班調度或其他可歸責於華航之原因所造成之班機遲延或取消,華航或其代理人員將提供旅客航班動態資訊並為旅客安排必要之飲食或住宿;……旅客有權選擇接受或不接受,費用由華航負擔(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就航班調度所生之班機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向被告購買桃園至羅馬來回機票4 張,約定回程出發時間為同年7 月10日晚間7 時15分,於翌(11)日下午1 時55分抵達臺灣。嗣因被告之班機異動,將回程出發時間改為同年7 月11日上午11時5 分,於翌(12)日凌晨5 時45分抵達臺灣,有上開電子機票顧客聯及被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2頁)。被告於開票後更改航班致延後將原告運抵目的地,為運送遲延。被告於運送條款中,雖保留更改航班之權利,惟此僅係指被告得不經雙方合意而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更改運送契約內容,非謂被告得因此免除遲延之責任。是被告應就其運送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民法第654 條第2 項規定,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是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者,其賠償數額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惟若非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則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總則性規定。 ⒉財產損害: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運送而在羅馬多停留1 晚,支出2 房住宿費用共計28,000元,業已認定如前。又此停留1 晚之住宿費用,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機票時所計劃,係因被告更改航班,不得已而支出,自屬因遲延運送所生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安排住宿,被告係提供1 個房間1 晚130 歐元之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住宿費,已超出當地一般消費水準等語。惟所謂住宿之必要費用,雖常以平均消費水準為衡量基礎,然並不以此為限。本件原告4 人係參加旅行社安排之旅遊團,於旅程最後2 日即107 年7 月9 日、10日均係入住位在羅馬之Grand Hotel Via Vento 飯店,因回程班機延誤,旅行社逕行安排在同一飯店續住1 晚,此據原告提出加利利旅行社就此行程安排之飯店班機一覽表、飯店消費收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 頁、第18頁)。原告原即就宿於上開飯店,因故需在羅馬滯留1 晚,當以同一飯店續住較為便利。況且,原告參與旅行團,其行程、交通均係統一安排,並由領隊帶領,尚難苛求原告必須脫離團體而自行選擇合於被告標準之住宿地點,嗣後再與旅行團會合並前往機場。此外,依被告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16條第7 項第4 款規定,華航就運送遲延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已證實的損害為限(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限制原告之住宿請求金額,僅以能證明為必要。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該費用已明顯超出當地一般消費水準而可能溝成權利濫用。綜上,原告既是配合旅行團之安排,於同一飯店續住1 晚,因而支出住宿費用28,000元,應認係因班機延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⒊非財產損害: ⑴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其類型上包含債務人已為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者。又同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條文例示以外其他涉及人格、尊嚴之法益。時間之利用,涉及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決定又屬人格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造成之痛苦、悲傷或沮喪等主觀感受,難以透過金錢衡量,應屬非財產損害,惟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件被告已將原告自羅馬運送至臺灣,惟其未依約定之時間履行而有所延誤,其給付固有瑕疵而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並主張因此受有時間浪費及精神損害等情。惟查,本件原告原訂回程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15分,而被告於同年2 月5 日即出發前5 個月即已通知原告航班異動。原告顯有充分之時間可以為滯留羅馬預作準備,並安排延期返國之應變,在心理上亦可預為調整,難認原告因此即受有心理焦慮、煎熬之精神損害。此外,所謂時間浪費,應指無意義或無助於促成原始目的之時間耗用。原告雖因班機調整而在羅馬滯留1 晚,惟原告仍可在鄰近處所活動、休憩,或使用飯店之服務、設施。原告此行之目的既在旅遊、觀光,則其在羅馬多停留1 晚,難認屬無意義或無助於原始目的之時間浪費。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班機延誤而受有時間浪費及精神損害,難認有據。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且無約定利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家淇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蕭家淇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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