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4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林欣儀 被 告 王靜瑜即一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游文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857元,及其中49,933元自民國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1339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遂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游文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6084 號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408 號),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核發日期核發桃院豪坤105 年度司執字第32408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游文重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按附表二所示債權比例移轉予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送達予被告。 ㈡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轉游文重之薪資債權予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陳述略以: ㈠債務人游文重之前在我這裡工作,因為員工一定要有勞保才能進廠工作,所以游文重在我公司入保,我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後,隔天游文重就不來上班了,勞保還在我這裡扣,但是游文重從來沒有來繳他自己應負擔的保費,欠的保費太多,執行處就勞保的部分也來強制扣款,游文重的勞保我們一個月還要繳給勞保局1萬元,現在還積欠勞保局十幾萬。 ㈡游文重算是打零工,有時候一個月來15天,比較不需要時可能一個月來5 天,大約是104 年8 、9 月來我公司上班,做大約7 個月就走了,游文重以前斷斷續續來幫我們做工好幾年,後來作亞東化工的工程需要有勞工的勞保、健檢資料才能來作工,所以就幫游文重保勞保,游文重後續偶爾一個月會一兩次來作工,我無法一直幫他加保退保,游文重有承諾會來繳勞保費用,但是一直沒有來繳。 ㈢游文重叫我幫他加保,不要幫他退保,他說他會來繳勞保的錢,並且簽本票14張,每張票面金額都是7,000 元,他說他的能力可以每月7,000 元還我,可是他從入保以後都沒有繳過勞保費用,但是因為他一直來來去去,所以沒有幫他退保。 ㈣我收到命令後,我就把法院的執行命令給他看,法院說要扣三分之一,游文重看到單子後就不來工作了,只有偶爾一天兩天的工作他才會來,該做的我都有通知游文重,他一天的薪資是1,200 元,他每次做完就現領走,如果沒有現領走,他就不來,因為是幾百元,我也不知道如何扣,我只要扣一次,他就不會來,我就叫不到工人,游文重的問題我也無法回答,游文重欠多少,銀行也不告訴我,我根本沒有辦法跟銀行協調。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司執十字第5481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司執字第32408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游文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游文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游文重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合法送達日期之翌日起(詳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即應分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以游文重之每月投保薪資(105 年3 月至12月為20,008元,106 年1 月至12月起為21,009元,107 年1 月起為2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7 年8 月31日止,共計7 年1 月又23日,則被告應扣押之金額共計24,017元(890 +1,023 +16,027+6,077 =24,017,計算式如附表二),今原告僅請求17,888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其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游文重有斷斷續續來替被告做工,被告並有為游文重投保勞工保險,惟游文重並未繳交勞保費用,致被告積欠勞保費用要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且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以月薪20,008元為債務人游文重投保勞工保險,迄未退保(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自應就其前揭所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是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準此,債務人游文重既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亦依渠等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游文重,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應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將應給付游文重之部分薪資給付原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即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編號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1 │ 50,857元,及其中49,933元自民國94年3 月15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2 │ 執行費用408元。 │└───┴──────────────────────┘附表二: ┌─┬───────┬────┬───────┬───────┬──────────────┐ │編│ 核發日期 │移轉比例│ 送達日期 │ 債權期間 │ 應付金額 │ │號│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105 年9 月21日│17.4% │105 年9 月29日│105年9月30日至│20,008×23/30 ×1/ 3×17.4%│ │ │ │ │ │105年10月22日 │=890 。 │ ├─┼───────┼────┼───────┼───────┼──────────────┤ │二│105 年9 月30日│10% │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23日│20,008×(1 +16/30 )×1/3 │ │ │ │ │(寄存送達,合│至105 年12月8 │×10% =1,023 。 │ │ │ │ │法送達日期為10│日 │ │ │ │ │ │5 年10月22日)│ │ │ ├─┼───────┼────┼───────┼───────┼──────────────┤ │三│105 年11月18日│17%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9 日│【(20,008×23/30 )+(21,0│ │ │ │ │(寄存送達,合│至107年1月21日│09×12)+(22,000×21/30 )│ │ │ │ │法送達日期為10│ │】×1/3 ×17%=16,027。 │ │ │ │ │5 年12月8 日)│ │ │ ├─┼───────┼────┼───────┼───────┼──────────────┤ │四│107 年1 月3 日│11.3% │107 年1 月11日│107 年1 月22日│22,000×(7 +10/30 )×1/3 │ │ │ │ │(寄存送達,合│至107年8月31日│×11.3% =6,077 。 │ │ │ │ │法送達日期為10│ │ │ │ │ │ │7 年1 月2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