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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3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5號

原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鄭意璇
參加人
黃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參加人即黃筠芳強制執行。因參加人受僱於被告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本院即於同年5 月25日以桃院豪坤106 年度司執字第36362 號發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嗣因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再於同年8 月29日發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將其中9.4 %部分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實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參加人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6 月至9 月間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在卷可憑。原告自得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已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是信賴參加人說會自己清償,才未依執行命令給付,且參加人已離職許久等語。惟移轉命令具有移轉債權之效果,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有依命令內容給付之義務。亦即被告應將應給付參加人之薪資,在3 分1 範圍內扣留並向債權人給付。參加人固可自行清償債務或代被告給付,惟於參加人未清償或未代為給付時,被告仍不能免除依強制執行移轉命令所付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移轉債權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月份│   薪資   │移轉債權│移轉債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比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6月 │23,257元  │100%   │7,752 元(計算式:23,257×1/3)     │
├──┼─────┼────┼──────────────────┤
│7月 │23,000元  │100%   │7,667 元(計算式:23,000×1/3)     │
├──┼─────┼────┼──────────────────┤
│8月 │23,000元  │9.4%   │721元(計算式:23,000×1/3×0.094) │
├──┼─────┼────┼──────────────────┤
│9月 │24,250元  │9.4%   │760元(計算式:24,250×1/3×0.094) │
├──┴─────┴────┼──────────────────┤
│                          │移轉債權總額:16,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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