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77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游士頡
- 被告
-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桃院勤悅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七七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時豫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一點五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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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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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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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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