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713號
- 原告
- 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葉岸
- 訴訟代理人
- 張莉敏
- 被告
-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科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枝憶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向原告訂購案名為「台北藝術大學」所需之型號TLD1022 等燈具,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9,745 元,業經原告將該訂單之商品交付完畢,被告另於106 年8 、9 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以電話向原告追加訂購型號TLD20918/1等燈具數批,共計88,452元,經扣除退貨之產品金額15,90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72,55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付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因兩造就追加商品並未另行訂立契約,若認兩造間不具買賣關係,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產品價額之不當得利。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台北藝術大學」工程,與原告成立燈具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但約明追加之燈具須另訂合約,因此被告就上開工程若有追加訂購之需求,兩造必須另訂合約,始生效力,況被告就該案並無追加之需求,亦未曾下單向原告追加燈具,且事後核算工程現場之燈具數量,亦與原契約報價單上所載數量相符,並無原告主張追加之燈具,且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雖有工地工人簽名,惟被告並未授權工地工人簽收及點收貨物,故該燈具之簽收效力不及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追加購買燈具,經被告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 條明定。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被告雖以兩造並未就追加燈具訂立買賣契約為辯,而原買賣契約經原告手寫加註「追加之燈具另訂合約」字樣(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未在追加契約上簽名乙節,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揆諸上述條文暨判決意旨,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縱未訂立書面契約,若已就標的物及價金合致,賣方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買方當不得以書面之欠缺而否認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科明當庭自陳確實以電話叫原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衡以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承攬之大學工程所需燈具,經原告報價後簽立原契約,此有原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6 頁),基此買賣供貨情形,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逕以電話方式要求原告送達指定型號之燈具,足認兩造間已就追加燈具及其價金達成合意。另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燈具,且簽收人員未經被告授權受領貨物云云,審酌原契約第4 、5 條約定:「若甲方未特別聲明時,乙方交貨至甲方甲方通知交貨所在地之工作人員或工地人員簽收即屬交貨完成。交貨地點:台北藝術大學」(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就原契約所載燈具均係直接送到台北藝術大學,均經現場工人簽收無誤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銷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4、82至92頁),又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客戶欄簽名者「陳偉仁」、「陳」、「湯榮和」、「代收游」均為被告之小包,亦經被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徵兩造於簽訂原契約時,被告確已告知原告授權予交貨地點工人收取貨物之權利,則原告當可信賴現場工人確有權利收取追加燈具,縱被告嗣後就追加部分未予授權,然其並未就追加燈具之送貨方式另對原告為特別指示,自應就其前表示授權之行為負責,而認現場工人收受燈具之行為效力應歸屬於被告,是被告執此為辯,洵不足採。是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另訂書面約明付款辦法,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