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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訴訟代理人
卓信助
訴訟代理人
張寶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被告
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宛貞

      李致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2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3 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000 元,約定服務期間為自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起算36個月。惟原告於同日將相關設備裝設完畢並通知開通服務後,被告即於同年5 月17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未支付任何服務費用及施工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4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4 月3 日至5 月17日之服務費用3,000 元、保全系統施工設定費3,150 元;另鑑於電子鎖裝設後不易再回收利用,故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對於提前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電子鎖之折舊殘值價格,而被告另選配電子鎖設備價格為11,340元,並產生施工費1,57 5元,依據被告使用期間折舊後殘值為10,867元;再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原告3 個月服務費6,000 元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先以無線設備裝設,經其告知該設備不符要求後原告並未修正,且原告向被告招攬業務時強調可以手機下載APP 操作設定相關設施,惟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系統裝設完畢後無法登錄APP 操作,被告隨即於107 年4 月4日向原告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詎原告員工拒不理睬,被告始於同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終止前即已無法使用系統,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成立後至終止期間之服務費用自屬無理,且被告終止契約係因原告之重大違約事由,被告自無庸負擔違約金。又依據原告之報價單未見被告有安裝電子鎖之需求,顯見該電子鎖為原告無償提供使用,原告當不得請求電子鎖費用,縱得請求該等費用,然原告計算折舊之方式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28 條、第545 條、第548 條第1 項第549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每月2,000 元、服務期間為107 年4 月3 日起至110 年4 月2 日止,共36個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開通服務通報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11頁、本院卷第74頁、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契約性質核屬委任契約。又被告辯稱因原告裝設不符要求之無線設備,且無法提供手機APP 操作功能,故無須給付服務費用、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云云,雖原告不否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提前終止,惟主張無線設備係經兩造談妥後始為裝設,且兩造並未將手機APP 操作功能訂入契約內,而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終止系爭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被告自應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無非以前揭所辯欲免除己方責任,雖已提出Line對話內容佐證手機登入情形(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觀諸該內容顯示為網頁錯誤資訊,難認原告確未提供手機APP 服務,況被告亦自陳該項功能未訂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酌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以無線或有限方式進行裝設,且被告就此復無法另行舉證確立兩造間約定之系統裝設方式,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5月17日由被告終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己,當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契約終止前之相關費用。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至4 項分別約定:「本系統之工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前項所需費用,應由乙方(即原告)開列相關單據(如報價書等),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施工。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負給乙方每月服務費2,000 元整(含稅)。付款方式以每12個月為1 期,於每期開始由甲方以下列方式繳付。」(見司促卷第7 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相關費用,而系爭契約自107 年4 月3 日成立至同年5 月17日終止,存續期間共45日,服務費用為3,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支出之裝設費用為3,150 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當庭自陳從未支付任何服務費用,有簽收該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服務費用3,000 元,及工事費用3,150 元,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本系統如有使用熱感觸控電子鎖服務時(包單獨裝設或結合讀卡機功能等),因熱感觸控電子鎖乙方不易回收再利用,故自熱感觸控電子鎖安裝完成日起甲方需至少使用本系統滿3 年以上,如使用未滿3 年本契約即終止或解除,則甲方應再另行支付乙方熱感觸控電子鎖之折舊殘值價格作為補償金。甲方支付補償金後,乙方不得將電子鎖拆回,由甲方繼續使用。」(見司促卷第8 頁),且被告亦稱系爭電子鎖還裝設在其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有選配電子鎖產品,而系爭契約期滿前即經被告先行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據該規定請求電子鎖折舊後之價值及被告尚未給付之裝設費用;而查電子鎖性質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3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該電子鎖之價值為11,340元(即報價單上所載電子鎖每月服務費用315 元(含稅)×36個月),有前揭報價單可佐,輔參該電子鎖使用期間為107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17日,合計2 個月,故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0,32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該電子鎖之裝設費用為1,575 元,亦有前揭報價單可參,是以原告請求該電子鎖之裝設費用1,575 元及殘餘價值10,327元為合理。

㈣、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核其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又系爭契約無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作為補償,本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施工成本即安裝費用為4,725 元( 即前述工事費用及電子鎖裝設費用),及被告已履約程度,雖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未滿2 個月即行終止,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之利益甚微,惟原告因契約終止無庸再提供服務之期間長達2 年10月,因而減省履行系爭契約需付出之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 元之違約金應核減為4,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2,052元(計算式:服務費用3,000 元+工事費用3,150 元+電子鎖裝設費用1,575 元+電子鎖價值10,327元+違約金4,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關於服務費用,兩造約定自系爭契約開始時由被告給付服務費,屬具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負自系爭契約開始時起算之遲延責任,惟原告就全部請求,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於107 年7 月1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7 月28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7 月29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1,340 ×0.536 ×(2/12) │1,013 │11,340- 1,013 │10,327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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