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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770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770號

原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被告
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租賃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觀諸前揭租賃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座落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3 鄰27號、28號、29號之建物(土地)部分空間、大樓管道間及線路系統所經之途徑出租予乙方(即原告)」、第8 條後段約定:「因本租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就本件租賃爭議業已合意定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兩造均為法人,依上開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並無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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