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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被   告
李定元
訴訟代理人
施凱傑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定元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端附掛半拖車,即俗稱貨櫃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準備迴轉而靠向路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受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行僱工修理而支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無任何證據被告駕車有過失,且系爭招牌為違法設置,其設置高度過低才會遭被告貨櫃所擦撞,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縱應賠償亦應予以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擦撞系爭招牌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系爭招牌之維修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應負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未注意前方而碰撞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受損,被告主張無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加裝貨櫃,其車身較高,而系爭招牌裝設位置前後並無遮蔽物,體積非小,外觀甚為明顯,被告駕車前行並靠向路邊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駕車前行時不慎碰撞系爭招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招牌係違法設置,高度不足4.6 公尺等語。惟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側懸式招牌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 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而系爭招牌設立於新生路道路邊線之外,非於車道之上,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4頁),故僅須設置於距地面3 公尺以上。又原告自陳系爭招牌下端計量至地面距離為3.8 公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設置高度符合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亦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從而,被告應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7,708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又招牌未經列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項目中,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配明細表,招牌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本院認以一般招牌之最低使用年限,作為核算耐用年限之標準,應屬適當。查系爭招牌於105年6 月設置,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本次修復費用為9,000 元(含材料費用7,000 元、工資2,000 元),原告就更換招牌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5,708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0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8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6/12)=1,29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1,292=5,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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