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00號原 告 野火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容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君 被 告 許書榆 訴訟代理人 許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自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台66方向行駛時,行經永昌路與台66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2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3 月出廠,迄至107 年8 月20日車禍發生日,已逾5 年,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已無殘值。再者,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保險桿處,至於車輛側邊烤漆不應維修,前車燈應可以修理板金就好,不需整組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上開地點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至11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2,227元(零件35,807元、工資26,42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0日,已使用逾5 年,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查(本院卷第5 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5,80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81 元(計算式:35,807元× 0.1 =3,5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26,4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1元(計算式:3,581 元+26,420元=30,001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保險桿處,車輛側邊烤漆不應維修,另前車燈應可以修理板金就好,不需整組更換云云,惟觀諸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可見前車燈有裂痕(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28、29應係指左側前車燈之側邊,而非車身側邊(本院卷第11頁),故上開估價單與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日起(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