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09號
- 原告
- 鄭榮華
- 被告
- 翊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儒
張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新竹某處之室內裝潢工程,兩造合意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原告完成該工程後,被告僅現金支付原告35,000元,迄尚積欠30,000元之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名片、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未獲置理,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