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5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順易昌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蓓娜(原名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