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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彭怡蓁
  •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黃慶標

  • 原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觀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45號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廷安 被   告  觀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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