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97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保宏 被 告 邱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品閣有限公司購買航空課程,並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800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5 月12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止,分18期按月還款,每期繳納2,934 元,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品閣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自107 年3 日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24,002元(含價款23,472元及其他費用530 元),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原告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2元,及其中23,472元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其他費用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 ,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72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