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941號原 告 曆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昌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 告 約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由中科院向被告採購含「主軸本體」55支在內之22個項目之物品,被告則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將其中「主軸本體」55支材料乙批委託原告加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8,400元,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9日加工完畢並交貨予被告,雖「主軸本體」55支嗣經中科院認定有孔徑過大之瑕疵,然此瑕疵係因被告將「主軸本體」55支材料交予原告加工前,漏未先進行熱處理所導致,被告卻將瑕疵原因全然歸咎於原告,並非可採,況「主軸本體」55支最終係經中科院減價收受,代表瑕疵並非重大而仍得修復,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給予修補之機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即斷然拒絕原告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軸本體」55支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加工,嗣被告將原告加工完成之「主軸本體」55支於106 年4 月25日交予中科院後,因製作孔徑過大、無法修復,經中科院於106 年6 月30日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已將中科院檢驗單寄送予原告知悉,後被告向中科院提出再驗收,仍經該院於106 年10月31日判定驗收不合格,最終辦理減價收受,並經中科院減價457,409 元、扣收履約保證金5,063 元,另加計「主軸本體」之材料費233,700 元,被告因原告之加工瑕疵共計受有696,172 元之損失(被告誤繕為696,472 元),就此等損失被告自得依照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向中科院就包含「主軸本體」55支等22個項目之物品成立財物採購契約,並由被告將「主軸本體」55支材料交予原告加工,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9日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嗣「主軸本體」55支經中科院兩次判定驗收不合格而辦理減價收受,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68,400元等情,有被告及中科院之財物採購契約、兩造間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 頁,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科院函詢前開採購契約暨驗收檢測報告案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所施作完成之「主軸本體」55支雖經中科院兩次判定有孔徑不合規格之瑕疵,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中科院106 年6 月30日第一次驗收沒有通過,我們有把檢驗報告寄一份給原告,因為顯然是無法修繕,且「主軸本體」55支材料是被告提供的,所以「主軸本體」沒有再寄給原告修繕,只有讓原告拿回1 支去看,後來中科院106 年10月31日第二次驗收也沒有通過,因為這是最後一次可以提出驗收的機會,中科院已經沒有給予再次修繕的機會,所以被告也沒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顯見被告對於中科院驗收後判定「主軸本體」55支具有之瑕疵,始終未定期通知原告修補,雖被告有令原告攜回「主軸本體」1 支之情,然究未將「主軸本體」55支全部數量交付原告,原告縱令有修補全數瑕疵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從為之,實不得謂被告上開舉措已經給予原告修補工作瑕疵之機會,而符合「定作人應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旨;至被告雖抗辯「主軸本體」55支已無修補可能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即率爾剝奪原告修補瑕疵之權利。從而,被告就「主軸本體」55支自始未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則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而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68,400元一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工程款應於交貨後60日至90日給付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6 年4 月19日將「主軸本體」55支交付予被告,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