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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許朝庭
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相對人
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癸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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