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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被告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振清、黃文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機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3.18%),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日力交通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7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鍾振清、黃文明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  261,340元   │自107年5月17日起│ 3.18% │自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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