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原 告 穩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毅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日本進口冷凍黑鮪魚肉,數量計11箱,淨重131.2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延佳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延佳公司)負責全程運送,延佳公司則轉委託訴外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航空)以CX0451班次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運送來臺,延佳公司並已辦理系爭貨物進儲被告冷凍倉庫作業,系爭貨物於106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被送至被告收貨區,被告接收系爭貨物時,並無任何異常狀況,被告亦開立倉租費用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 元。詎原告前往被告倉庫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均已退冰及變質,業經訴外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壞情形予以公證。依民法第614 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立即將系爭貨物送入冷凍庫致系爭貨物變質損壞,自屬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貨款233,089 元。(二)倉租3,629 元、FD A檢驗費300 元、海關關稅21,482元、手續費2,625 元、報驗費1,050 元,合計29,086元。(三)公證費13,650元。上開(一)至(三)合計275,825 元。爰依民法第227 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係與國泰航空有契約關係,受國泰航空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接收系爭貨物,故原告依民法倉庫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原告委託延佳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延佳公司再委託國泰航空運送系爭貨物,國泰航空以CX0451班次將系爭貨物於106 年10月11日運送抵臺後,原則上先由地勤業者將該航空盤(櫃)貨物拖運至國泰航空代理人即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儲)與其交接,榮儲再拆理貨物進儲倉庫,如同一航空盤(櫃)中有進儲其他倉庫之貨物,會再由地勤業者將該航空盤(櫃)拖往其他倉庫交接區進行交接。原告雖主張地勤人員已於106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收貨區,有交接表為證云云,但該交接表僅係地勤業者拖運至被告倉庫空側交接區之紀錄單,自行在交接區旁被告設置之打卡鐘打卡時間及蓋用被告交接區便章,事實上未與被告之員工面對面交接。 (二)被告與國泰航空之合作方式為:有貨物要進儲被告時,由國泰航空或其代理人將艙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再依艙單記載之貨物資訊,去交接區找尋貨物或裝備,再將貨物拉到倉庫進儲。本案中被告迄至106 年10月12日早上9 時5 分才收受榮儲傳真之艙單,方能知悉系爭貨物將進儲被告倉庫。依艙單記載「PMC43492R7榮儲一般0003、0000000000000 FORZEN TUNA 華儲一般ICE SPX 160K ZRT TPE主/ 冷凍-18 度」,表示系爭貨物主提單號為000-00000000,共有11件,貨物名稱為FORZEN TUNA ,進儲被告倉儲,貨物內加乾冰,貨重160 公斤,由成田起運運送至臺北,系爭貨物須冷凍-18 度,裝載裝備為航空盤,盤號為PMC43492R7。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早上9 時5 分接收榮儲傳真之艙單後,即開始找尋盤號為PMC43492R7之裝備,惟遍尋不著,經與榮儲人員確認,最後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才由榮儲人員通知裝備改為AKE34042BR的航空櫃,被告隨即找到該航空櫃,並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拆理點收系爭貨物進冷凍倉。 (三)被告在106年10月12日早上9時5分才收到榮儲傳真之艙單 ,在此之前,無法就系爭貨物為點收之作業,亦無法知悉系爭貨物之保存條件,況系爭貨物經榮儲拆理後更改裝備才送至被告空側之交接區,導致系爭貨物延遲進儲倉庫,加速系爭貨物損害,故被告接收、進儲系爭貨物並無疏失,系爭貨物損壞與被告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系爭貨物艙單記載「PMC43492R7榮儲一般0003、0000000000000 FORZEN TUNA 華儲一般ICE SPX 160K ZRTTPE 主/ 冷凍-18 度」(系爭貨物主提單號為000-00000000,共有11件,貨物名稱為FORZEN TUNA ,進儲被告倉儲,貨物內加乾冰,貨重160 公斤,由成田起運運送至臺北,系爭貨物須冷凍-18 度,裝載裝備為航空盤,盤號為PMC43492R7)。(二)系爭貨物運送流程為原告委託延佳公司運送,延佳公司委由國泰航空以CX0451班次於106 年10月11日運送來臺,到達後由地勤人員先將PMC43492R7航空盤拖至榮儲,經榮儲拆裝後,將系爭貨物裝入AKE34042BR航空櫃,再由地勤人員拖至被告倉庫空側交接區等情,有艙單、榮儲108 年2 月18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下稱榮儲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100 、1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無契約關係。 1.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613 條、第6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倉庫契約,無非以原告委託之延佳公司已辦理系爭貨物進儲被告冷凍倉庫作業,嗣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進儲於被告倉庫存放,被告亦開立倉租費用統一發票予原告等節,固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10、12頁),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延佳公司,收件人分別為「ASD 航空代理部」、「遠雄自留港機放快遞部客服信箱」、「長榮空運倉儲/ 航空代理部/ 進口課」等,均非被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倉庫使用合約,為被告與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間簽訂倉庫契約,約定國泰航空為存儲及處理所承運之國際空運貨物,使用被告倉庫。依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國泰航空)進出口及轉口貨物,自甲方(被告)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其貨物之存儲及處理,應依交通部發布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甲方之收費費率標準按交通部核定者為準;甲方調整收費費率標準時,應經交通部核定並於甲方公告之日生效」;依第8 條約定契約自89年5 月生效,效期不定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辯稱被告係與國泰航空間有契約關係,受國泰航空受國泰航空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接收系爭貨物等語,應可採信。 ⑶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泰航空將其繳納倉租之義務,另指示提貨業者繳納,並無不可,而被告提供繳納倉租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係供稅捐機關課稅及供繳費證明使用,尚難逕以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即認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2.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地勤人員已於10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分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收貨區,被告未立即將系爭貨物送入冷凍庫致系爭貨物變質損壞,自屬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早上9 時5 分收到榮儲傳真之艙單,才知悉系爭貨物將進儲被告倉庫,及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才經由榮儲人員告知系爭貨物遭更改裝備,進而才能找尋系爭貨物而進儲被告倉庫,故被告作業流程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依艙單記載系爭貨物須冷凍-18 度、系爭貨物運送流程為原告委託延佳公司運送,延佳公司委由國泰航空以CX0451班次於106 年10月11日運送來臺,到達後由地勤人員先將PMC43492R7航空盤拖至榮儲,經榮儲拆裝後,將系爭貨物裝入AKE34042BR航空櫃,再由地勤人員推至被告倉庫空側交接區等情(本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而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貨物外包裝為白色保麗龍箱,系爭貨物放在PE塑膠袋內,裡面裝有3 塊乾冰,汽泡布包著藍色/ 銀色鋁箔紙,然後再用保麗龍包裝,以井字方式綁著4 條黃色的帶子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20頁反面)。再依榮儲回函表示PMC43492R7航空盤及AKE34042BR航空櫃均無冷藏、冷凍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依上可知系爭貨物本身之包裝無法長時間維持冷凍狀態,如未於一定時間內送入冷凍庫,有變質損壞之虞。 ⑵依原告提出之「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 出口盤櫃貨物交接表」記載「班機/ 日期:CX451/10/11 」、「盤櫃號碼AKE34042BR」、「華冷凍」等語,右上角「交接時間:OCT .11 22 08 」、左下角「地勤公司:華儲交接區」等情(本院卷第11頁),可知地勤人員於1 0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至被告在倉庫空側交接區之打卡鐘打卡時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被告雖爭執無法判斷系爭貨物於打卡時間是否已被拖至交接區云云,惟被告於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後確實在交接區尋得系爭貨物,應認系爭貨物確實已放置於交接區。又被告既設置打卡鐘於交接區供地勤人員打卡時間及蓋用便章,則地勤人員依一般作業流程將系爭貨物拖至交接區才打卡,應屬常態,被告如爭執地勤人員僅打卡而未交付貨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系爭貨物既於10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分已送至被告倉庫空側交接區,而被告自承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14 分拆理點收系爭貨物進冷凍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長達13小時期間,系爭貨物未放入可保存-18度 之冷凍庫內,如有變質損壞,被告是否有過失,析述如下: ①榮儲回函雖表示依交接表上之記載,被告於接收之當時即106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即已知該航空櫃內之貨物為冷凍貨物,且交接表上已註明班機及日期資訊,倘被告未接收系爭貨物艙單,何以接收系爭航空櫃且在交接表上核章,可見被告於接收前,即已收訖榮儲傳真之系爭貨物艙單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②然查,上開交接表上並無被告員工之簽名,而係蓋用「華儲交接區」之便章,交接時間亦係以打卡鐘打卡為之,則被告辯稱地勤人員並未將系爭貨物面對面交付予被告員工等語,應可採信。 ③又原告或榮儲均未提出於106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前已傳真系爭貨物之艙單予被告之證據,亦未提出在此之前已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更改裝載裝備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貨物艙單右下角傳真資料接收時間為106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5 分,且系爭貨物艙單記載之裝載裝備為航空盤,盤號為PMC43492R7乙情明確(本院卷第64頁),核與交接表上記載之AKE34042BR航空櫃不同。再依系爭艙單上被告員工手寫註記「1012/0910 (即10月12日上午9 時10分)與榮代張'R確認貨是否已退裝備?」、0955(即9 時55分)榮代仍在確認中」、「1012/1056 (即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榮代吳'S通知A3402BR 」等語,可證明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才接收通知系爭貨物已改裝備為AKE34042BR航空櫃,方能找尋系爭貨物並點收,而被告隨即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拆理點收系爭貨物進儲冷凍倉,距離同日上午10時58分接收通知後之時間尚屬緊接,並無拖延之情形。 ④承上,地勤人員雖於106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已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航空櫃拖至被告倉庫空側交接區,及將系爭交接表副聯放置於打卡鐘旁,但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5 分收受艙單前,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將進儲被告倉庫,亦不知系爭貨物變更裝備之情形,自無從點收系爭貨物。而系爭交接表上僅記載航空櫃櫃號及華冷凍等語,無從自裝備外觀或交接表之記載知悉內裝貨物為何及保存條件為何,故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始拆理點收系爭貨物進儲冷凍倉,作業上並無疏失。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