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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原告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告
陳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B-2568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B-2568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及借款25,0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並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並領用系爭車牌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詎被告自107 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另被告前於107 年4月26日、同年5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共計20,000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給付行政管理費及上述借款,逾期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系爭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借款簽收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返還系爭車牌2面,另清償借款20,000元,即有理由。

四、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包括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借款20,000 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翌日起算第31日開始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2面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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