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涂偉俊
- 法定代理人賈智強、周龍財
- 原告德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原 告 德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再興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龍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德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章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龍財,經原告聲明周龍財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31 元及催告後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5,752 元及催告後之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樂善研」建案之建商,前於106 年間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間已陸續交貨,被告開立面額57,456元及131,102 元之支票各1 張(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貨款,惟均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88,558 元。另被告因上開「樂善研」建案及另筆「華麗新貴No .2 」建案向原告購買磁磚,依兩造約定,每次給付貨款時均由被告保留該筆貨款5 %作為保留款,待建案完成後再給付。惟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發生周轉不靈之情況,即採取消極拖延方式阻止建案完工,應認上開條件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貨款保留款77,194元。故依雙方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5,752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擴張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磁磚買賣合約書、網路新聞擷取畫面、保留款對帳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律師函、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4-47 頁、第55-8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磁磚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8,558 及保留款(即暫時保留不給付之貨款)77,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其中188,558 元部分於起訴前即已屆清償期,而保留款77,194元部分,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07 年10月1 日擴張聲明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均以該繕本送達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5,752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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