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 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07號原 告 黃張美華 原 告 黃民隆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翔鈴 被 告 林川峻 蕭妤帆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川峻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原告黃張美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蕭妤帆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原告黃張美華、黃民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07 年度桃簡字第25號及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案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川峻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被告蕭妤帆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本票之發票人有部分相同之情形,顯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相牽連,揆諸上開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林川峻持有原告黃張美華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833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一),被告蕭妤帆持有原告黃張美華、黃民隆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940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二),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民隆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02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黃翔鈴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黃翔鈴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張美華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02 號裁定原告黃張美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翔鈴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黃翔鈴業以書面同意原告黃張美華為本件訴訟行為並為其訴訟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亦有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卷第9 頁、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卷第127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張美華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就系爭本票一部分: 被告執有原告黃張美華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一非原告黃張美華所簽發,亦未經原告黃張美華授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黃張美華之姓名及手印,惟此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蓋原告黃張美華因罹患精神疾病,長年居住療養院,不曾與他人有任何借貸關係或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一之行為。 ㈡就系爭本票二部分: 被告執有以原告黃張美華、黃民隆(下稱原告2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4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非原告2 人所簽發,亦未經原告2 人授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2 人之姓名及手印,惟此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蓋原告黃張美華因罹患精神疾病,長年居住療養院,不曾與他人有任何借貸關係或有簽發系爭本票二之行為;而原告黃民隆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緊急送醫,雖經醫生移除血塊手術,惟仍經判定為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現已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諸多事宜,需由專人進行日常照顧,其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亦無可能與他人有何借貸或簽發系爭本票二之行為。 ㈢另原告2 人及家屬於105 年10月間查知訴外人吳秋蘭竊取盜用原告2 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及名下土地權狀,並冒用原告黃張美華之名義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黃張美華名義簽發數張本票,原告前已對訴外人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目前於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590號案件審理中。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二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權狀等皆遭第三人吳秋蘭違法竊盜使用,該第三人曾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數張本票並辦理抵押權登記,然證人吳秋蘭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在他們家十幾年,很多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可是都有經過黃民隆的同意才去做」、「我在他們家不管甚麼事情,都是以黃張美華的名義去做的」及「我有跟黃張美華說要去借錢,黃張美華自己從房間拿土地權狀給我」、「權狀我自己拿不到,我記得是原告黃張美華從療養院帶回家裡三天,原告黃張美華拿給我的」等語。可見原告2 人確曾授予吳秋蘭代理權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簽訂及簽訂系爭本票一、二。 ㈡原告2 人於106 年7 月間曾向被告蕭妤帆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15萬元,並於106 年7 月20日將原告黃張美華名下5 筆土地,地號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為擔保上開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 萬元,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原告黃民隆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之「隆億企業社」附近7-11門市前車上,交付現金155 萬元予原告黃張美華,是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本票一、二之原因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黃張美華雖主張其因精神疾病而無法從事法律行為,又原告黃民隆雖於106 年6 月17日進行移除腦部血塊手術,並於7 月中出院,然均未舉證證明106 年8 月間簽訂系爭本票一、二時其意思能力欠缺,自難認其授予吳秋蘭代理為消費借貸及簽發票據時原告2 人處於無識別、判斷能力或精神錯亂狀態,況原告黃張美華、黃民隆是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原告2 人應舉證其於即106 年8 月23日授予代理權之前,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為原告2 人與吳秋蘭間並無授予代理權之事實,然吳秋蘭持有原告黃張美華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及原告黃民隆之房屋所有權狀,此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認為有代理權之授予,原告2 人之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維護交易安全,應使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自應負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人之責。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川峻持有原告黃張美華簽發之系爭本票一、被告蕭妤帆持有原告黃張美華、黃民隆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獲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一、二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卷第7 頁、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卷第5 頁),並經本院調取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39號、9405號本票裁定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一、二均非其本人所簽發,其亦未授權吳秋蘭為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一、二是否為原告2 人所簽發?㈡系爭本票一、二原告黃張美華之簽名是否為原告2 人授權吳秋蘭所簽?若無,本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一、二是否為原告2 人所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作成,原告即無庸負擔上開票據責任。 ⒉原告黃張美華部分: ①經查,證人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司票字第9405號這張票(即系爭本票二),與106 年司票字第8339號本票(即系爭本票一)上之黃張美華之簽名及指印,是原告黃民隆叫我簽名跟按捺的,因為在他們家十幾年,很多事情都要有夫妻關係或親屬關係才能辦理,所以都叫我用原告黃張美華的名義去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5號卷第77頁反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卷第87頁反面)。 ②再查,本件經鑑定系爭本票一上發票人欄「黃張美華」及系爭本票二上共同發票人欄「黃張美華、黃民隆」簽名之真正,本院將系爭本票一原本(編為甲4 類資料),系爭本票二原本(編為甲3 類資料)各1 紙、原告黃民隆筆跡鑑定書原告1 紙、指紋登記卡原本1 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2 紙(均編為乙類資料),及原告黃張美華筆跡鑑定書原本2 紙、指紋登記卡原本2 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3 紙(均編為丙類資料)等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甲3 、甲4 類資料上「黃張美華」之筆跡與丙類資料上黃張美華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5號卷第67-1頁及反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卷第81頁及反面),堪認原告黃張美華主張系爭本票一、二上之「黃張美華」簽名非其所親簽此節,應可採信。 ⒊原告黃民隆部分: ①至證人吳秋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司票字第9405號這張票(即系爭本票二)是原告黃民隆簽名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5號卷第77頁反面、107 年度桃簡字第 107 號卷第87頁反面)。惟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3 類資料上「黃民隆」筆跡是否係原告黃民隆所書寫乙節,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指紋部分亦有捺印不清及紋線網點化情形,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故歉難鑑定,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5號卷第67-1至67-2頁、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卷第81至83頁),是系爭本票二上雖載有「黃民隆」之姓名,惟依前揭鑑定結果,本院尚難逕認該「黃民隆」之簽名即為其本人所親簽書寫。 ②又按行為能力乃行為人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此種行為能力係建立在行為人之「健全意思」基礎上,亦即行為人須有決定意思之能力,法律行為始能發生一定之效果。而所謂「意思能力」包含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行為人唯有具備可以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狀態,因而得以為意思決定之能力,其意思能力方才無欠缺,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惟意思能力是否欠缺,純屬事實認定範疇,主張無意思能力之人,應證明其無意思能力,固屬當然,惟於實例上則不免造成適用上之困擾,而有以一定年齡或一定條件限制,作為有無意思能力之形式表徵之立法例。我國民法立法例以二十歲為成年人,除受監護宣告外,當然有行為能力,此觀諸民法第12、13、15條規定至明;惟為保護一時性之意思能力欠缺,另於同法第75條後段明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無效;亦即於實例上,仍許成年之行為人,就具體事件得舉證證明其欠缺「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之意思能力,而排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 ③縱認系爭本票二為原告黃民隆所親簽,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二時雖尚未受監護宣告,而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702 號卷內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三、鑑定結果:①結論:黃員(即原告黃民隆)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②理由:黃員為一中風術後導致重度失能與失智之個案。」等語,亦有迎旭診所106 年12月2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3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該案卷內可參;雖該鑑定結果出具之日期為106 年12月27日,然已載明原告黃民隆係於中風術後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而該案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另載明:病人(即原告黃民隆)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04 年6 月14日至本院急診,於104 年6 月17日接受移除腦部血塊手術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內可憑,可認原告黃民隆中風手術之日期為104 年6 月17日。綜上,足認原告黃民隆至少於104 年6 月17日中風術後,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明,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除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表示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行為意思、及效果意思之認知始可,原告認知功能既已嚴重障礙,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容及意義,顯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本票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其顯然就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法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是本院認原告黃民隆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二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依其智能程度,無從認識其作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及了解簽名於本票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乃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與情理相符,應為可採。 ④從而,系爭本票二既無法證明為原告黃民隆所親簽,況原告黃民隆於104 年6 月17日中風術後,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0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堪認原告黃民隆於系爭本票二之發票日當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自不應負發票人之責。 ⒋綜上,系爭本票一、二上原告黃張美華之簽名既非原告黃張美華所親簽,而係訴外人吳秋蘭所冒簽,原告黃張美華自不應負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二上原告黃民隆之簽名既不能確認為原告黃民隆所親簽,況原告黃民隆業已受監護宣告,自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亦不負發票人之責。 ㈡系爭本票一、二原告黃張美華之簽名是否為原告2 人授權吳秋蘭所簽?若無,本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 ⒈被告辯稱訴外人吳秋蘭以原告黃張美華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係原告2 人所授權云云,然查證人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系爭本票一、二簽原告黃張美華之名,係經過原告黃民隆之同意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5號卷第77頁反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卷第87頁反面),然原告黃民隆於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日應無意思表示能力,已如前述,況原告黃民隆亦無授予訴外人吳秋蘭於系爭本票一、二上簽原告黃張美華名字之權利,是以,系爭本票一、二原告黃張美華之簽名,並非原告2 人授權吳秋蘭所簽,從而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定;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定須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後,發票行為始告完成,並得發生效力。是如發票人本人從未於本票上簽名,僅有他人「假冒為發票人」偽簽具「發票人姓名」之本票,應難認此等本票為發票人所簽發。經查,本件訴外人吳秋蘭當時是「以黃張美華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二,而非以「黃張美華代理人」之身分,代替黃張美華簽發系爭本票,縱認原告2 人確實曾「授權」黃張美華簽發系爭本票2 紙,然於系爭本票一、二上,均未見吳秋蘭表明「代理之意」,自難認原告黃張美華有授權訴外人吳秋蘭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之舉。 ⒊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 ⒋被告辯稱原告黃張美華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訴外人吳秋蘭持有原告黃張美華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為由。惟訴外人吳秋蘭縱然持有黃張美華之印鑑、身分證或土地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本件有「黃張美華以自己行為將代理權授與吳秋蘭」之情事,也無法以此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⒌綜上,系爭本票一、二原告黃張美華之簽名既非原告2 人授權吳秋蘭所簽,且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原告2 人自不應負系爭本票一、二發票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一、二既非原告2 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復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2 人自無須依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黃張美華請求確認被告林川峻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本票一,對原告黃張美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黃張美華、黃民隆請求確認被告蕭妤帆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本票二,對原告黃張美華、黃民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行簡易訴訟程序,但無從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家瀅 ┌───────────────────────────────────────┐ │附表: │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民國) │ ├─┼─────┼─────┼────┼───────┼────┼───────┤ │一│TH0000000 │50萬元 │黃張美華│106 年8 月29日│未載 │106年8 月29日 │ │ │ │ │ │ │ │(利率6%) │ ├─┼─────┼─────┼────┼───────┼────┼───────┤ │二│CH483618 │30萬元 │黃張美華│106 年8 月23日│未載 │106年8 月24日 │ │ │ │ │黃民隆 │ │ │(利率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