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原 告 王瑞良即承紘企業社 被 告 巴黎伯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燕飛 訴訟代理人 巫乾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巴黎伯爵社區(下稱巴黎社區)前於民國105 年1 、2 月間委託原告就該社區安全門進行整修工程(下稱原始工程),於施作期間,社區機電委員張讚經又就巴黎社區16樓安全門整修工程部分,追加請求原告施作(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9,900元,原告已依照張讚經所同意之絞鍊施工方法就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完畢,並由張讚經驗收無訛,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竟否認其有同意施作追加工程,並另請消防委員蕭錫裕就施作完成之工程再為驗收後,表示不同意上開絞鍊之施工方式,復要求原告以其他工法就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再為施作(下稱另行施作工程),致原告另支出工程費用90,15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另行施作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加以施作,且追加工程款數額甚高,已超過委員會可以決行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另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2 月間開會,決議就原告施作完畢之工程應由機電委員及消防委員共同驗收,蕭錫裕另為驗收後發現原告就絞鍊之施工方式,不足以承載厚重之消防門,故又請原告更改施作方式,則原告就補正施工瑕疵之工程(即另行施作工程)款,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補為施作後,其中2 個消防門仍存有瑕疵,致被告受有自行修補瑕疵而支出33,600元之損害,此部分應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施作、安全門絞鍊之施作方式等均為被告所同意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即巴黎社區時任機電委員張讚經到庭證稱:社區安全門施作事宜是我的權責範圍,當時總幹事找3 家廠商比價後決定由原告施作,並委由我去執行,就追加工程部分我有跟時任主委口頭報告後才施作,另原告就絞鍊工程之施工方式有先詢問我,我同意之後原告才施作,工程完成後由我負責與原告驗收,驗收是有通過的,我有另外作成書面驗收紀錄,但後來被告對絞鍊之施工方式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併佐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劉燕飛自承:就社區安全門施作及驗收事宜,機電委員及消防委員都是權責委員,當時機電委員有告訴我部分工程要追加,但我誤以為原始工程當中的一張估價單43,100元就是追加工程估價單,所以我同意了,後來才發現實際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太高,已經超過委員會可以決行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可見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確實經巴黎社區權責委員張讚經報請主任委員同意後,始加以施作,至被告管委會對於施工費用是否有所誤認、權限上是否得以動支等情,此均為該社區或被告管委會之內部問題,實無從執此即否認追加工程確經兩造合意後施作此一事實;另原告就消防門絞鍊之施作方式既經機電委員同意,則應認原告所完成消防門安裝工程,已經具備兩造間約定之工作物品質,如認被告管委會得事後再質疑機電委員所應允原告之施工方式,不啻使身為承攬人之原告始終無法確認定作人就工作物完成要求之品質究竟為何,顯非事理之平,則原告就另行施作工程部分,應非係基於修補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工瑕疵所為,而應解為係兩造間就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另行約定施作方式而成立之另一工程契約為宜。則原告既已完成追加工程及另行施作工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另行施作工程款共計160,050 元(見本院卷第10、14頁估價單),自屬有據。 ㈢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原告就另行施作工程施工完畢後之照片所示,部分消防門確實存有鏽蝕、變形、脫落而無法正常開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另參以巴黎社區消防委員蕭錫裕證述:我有參與後來所有工程的驗收,原告所有工程施作完畢後,有一部份的消防門還是有問題,無法正常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原告自承:另行施作工程完成後,被告之消防委員又說部分不合格,社區有通知我去補做,當時我是請員工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8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嗣後施工完成部分之工作物仍存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一情,應為可信。原告既就存有瑕疵之工作物未能如實修補,參照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修補瑕疵費用33,600元此一估價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2 頁反面),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抵扣,於法自無不合。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以126,450 元為限(計算式:160,050 元-33,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