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原 告 林建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984民事裁定准予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19,000 元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619,000 元以內,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逾此範圍,因被告不爭執共同發票人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則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發票人簽名係偽造,且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底方認識訴外人陳秉沛,不可能與陳秉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可能應陳秉沛之邀,擔任訴外人宇智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向被告購買鼓風機之連帶保證人,故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宇智公司於106 年9 月2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魯式鼓風機(含加壓泵浦)等物品,買賣總價金為153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宇智公司為擔保分期給付價金債務,而與原告及陳秉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詎宇智公司自107 年5 月29日起未給付價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價金619,000 元未給付,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宇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就其中619,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林建銓」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原本上「林建銓」之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經該局將系爭本票原本上「林建銓」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20次之原本、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永豐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原本、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原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幣/ 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原本上「林建銓」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鑑定,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3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0090 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64、65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部分係使用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均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建銓」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簽名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林建銓」之簽名非真正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卡原本上「林建銓」之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經該局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卡原本上「林建銓」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本院卷第28、30頁),與原告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20次之原本、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幣/ 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原本上「林建銓」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鑑定,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8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1340 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部分係使用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均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足認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卡上「林建銓」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未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一再以原告與陳秉沛並不熟識,不可能與陳秉沛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原告自承與陳秉沛於106 年9 月底因夾娃娃機之交易而結識,則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與陳秉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不可能,至於原告與陳秉沛交情如何,原告為何願意簽名,為原告內心之動機,並不影響票據及契約之效力,且陳秉沛經本院通知2 次未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實。至原告提出原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父親於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30日在醫院住院並接受化學治療等語,欲證明原告隨侍在旁,不可能於106 年9 月28日前往被告處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父親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無法證明原告未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主債務人宇智公司積欠之買賣價金619,000 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履行上開連帶保證之責任,從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本票 ┌───────┬─────┬───────┬───────┐ │ 發 票 日 │ 金額 │ 發票人 │ 到期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06 年9 月28日│ 153萬元 │1.宇智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 │ │ │ 法定代理人陳│ │ │ │ │ 秉沛 │ │ │ │ │2.陳秉沛 │ │ │ │ │3.林建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