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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原告
吳永隆
被告
泓信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3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8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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