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原 告 吳永隆 被 告 泓信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3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8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