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 原告
- 王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喬政翔律師
- 被告
- 趙彥群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並簽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女兒王禎嫺(原名林怡嫺)前為夫妻,嗣於106 年10月6 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支票及印鑑章均由王禎嫺管理,系爭支票是由王禎嫺蓋用被告印章後交付予原告,系爭借據亦為王禎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而簽名。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系爭支票並無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借款649 萬元,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649萬元借款,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匯入王禎嫺帳戶之649 萬元係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向王禎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尾款,並非交付予被告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二)系爭借據為被告親自簽名。(三)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匯款649 萬元至王禎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借據、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8 、2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否認收受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第2 條記載「甲方(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被告)親收點訖」,且原告已於105 年11月4 日將系爭借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王禎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67頁)。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借據是公司會計或王禎嫺交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649 萬元並非原告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又系爭借據上並未記載被告指定匯款之帳戶,且原告係將649 萬元匯入王禎嫺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復因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向王禎嫺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1,599 萬元,第1 期款為950 萬元以100 年10月31日原告借款950 萬元予被告之款項抵付、第2 期款649 萬元最遲於105 年12月31日前交付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嗣於105 年11月4 日匯款649 萬元至王禎嫺帳戶,究竟為給付上開買賣尾款,亦或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容有疑問。經查:1.王禎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前夫,105年11月間被告指示我簽發系爭支票,向我母親即原告借款,我簽發後直接交給原告,這筆649 萬元是被告自己向原告借的。我與原告間的買賣契約第1 期款950 萬元,是以被告於100 年或101 年間向原告借款的本金950 萬元抵付,第2 期款則是以上開950 萬元借款的利息抵付,抵付後原告不用再付第2 期款,950 萬元借款的利率是3 年50%,共開5 張票,第1 年3 %的利息,第2 年3 %,第3 年1 次開3 張票,1 張3 %,1 張41%,1 張本金。3 年到期後本金加利息是1,425 萬元,再放3 年就是2,000 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還,就拿我的房子抵給原告,我這間房屋以1,599 萬元賣出,會計師說950 萬元就當作已付的款項,因為金流就是原告匯給被告的950 萬元,剩下的649 萬元就當作未付的,會計師叫我們自行處理。被告就說叫原告再借款649 萬元給被告,等於原告再匯款649 萬元給被告,這樣外觀看起來才像是買賣房子,但實際上第2 期款的649 萬元是本金950 萬元的利息,原告不用再付,而被告另外再向原告借款649 萬元,被告要求此筆借款於105 年11月4 日匯到我新光銀行的帳戶,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要用錢的時候我都會再給他們錢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
2.原告固主張依證人王禎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匯款649 萬元至王禎嫺帳戶,係為交付借款予被告,而非交付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1 期款為950 萬以100 年10月31日原告借款950 萬元予被告之款項抵付、第2 期款649 萬元最遲於105 年12月31日前交付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匯款649 萬元至王禎嫺帳戶,形式上即為給付系爭買賣第2 期款。王禎嫺雖證稱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50 萬元之利息即649 萬元,抵付後,原告無須給付第2 期款等語,倘王禎嫺所述為實,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50 萬元,3 年後即103 年10月31日連本帶利應還1,425 萬元,則原告與王禎嫺於105 年1 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已有利息存在,原告與王禎嫺卻僅約定第1 期款以950 萬元本金抵付,未加計任何利息,且第2 期款係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交付予王禎嫺,並非約定由950 萬元之利息抵付,再者,本金950 萬元如何計算出649 萬元之利息,未見原告或王禎嫺說明,亦與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計算之利息金額不符(本院卷第96頁),尚難認王禎嫺所述第2 期款以本金950 萬元之利息即649 萬元抵付乙節屬實,從而,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匯款至王禎嫺新光銀行帳戶之649 萬元應為系爭買賣之第2 期款,而非原告要交付予被告之借款649 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借款已交付原告乙情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號 │ ├───┼────┼───────┼───────┼─────┤ │趙彥群│649 萬元│106 年11月4 日│106 年11月4 日│N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