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原 告 李耀辰 被 告 温圳平即永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價格,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惟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一至二樓地面拋光磚不平整、一至三樓牆面油漆剝落及裂痕、三樓地磚未施作防水工程造成漏水、二樓浴室未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裝設免治馬桶、二至三樓牆面有裂縫等瑕疵,屢經催促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50萬元費用,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春洽談及締結,被告僅係陳錦春之下包廠商,於系爭工程中只負責泥作工程部分,被告僅係形式上出名締結系爭契約;又就原告所稱一至三樓油漆剝落及裂痕、二樓浴室未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裝設免治馬桶等部分,分別為其他油漆工程及水電工程人員承包,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中並未就裝設乾溼分離及免治馬桶部分列入工程範圍;另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並給付工程尾款,當時原告並未反應工程有何瑕疵之情形,就其所稱三樓地磚防水工程部分,原告當時並未交代施作,至於一、二樓地面拋光磚不平整、二至三樓牆面有裂縫等瑕疵,應係驗收後地震所造成,並非被告施作工程不善所致;況原告所提出修繕瑕疵估價單所示之費用亦有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事宜簽立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5 萬元,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修補瑕疵等情,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內部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締結,縱令被告抗辯其僅係形式上出名締約人、陳錦春始為實際之承攬人一節為真,然揆諸上開見解,此僅係被告與陳錦春間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此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1.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一至二樓地面拋光磚不平整、一至三樓牆面油漆剝落及裂痕、二至三樓牆面有裂縫等工程瑕疵部分,觀諸證人陳光榮到庭證述:原告曾就系爭工程瑕疵一事,請我至系爭房屋內查看並開立修繕估價單,當天我看到一、二樓地面不平整的狀況很嚴重,有的都超過3mm ,而且不平整的範圍很大,造成不平整的原因是施工當時沒有確實把每塊拋光磚都夯平,有的拋光磚也沒有對齊,另外一至三樓牆面有一顆一顆突起物,二、三樓牆面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這是因為牆面在上油漆之前,要先做一層水泥沙漿,乾了之後還要批一層土,如果沒有確實做後這些工序,就會造成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另佐以原告所提出此部分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0 -84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施作不善而存有前開瑕疵部分,應為可信。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就修繕拋光磚不平整瑕疵之費用記載為13萬9,000 元,就修繕一至三樓牆面油漆剝落及裂痕、二至三樓牆面裂縫瑕疵之費用記載為10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然佐以證人陳光榮證述:估價單就拋光磚修復部分,施作方式必須把原來的拋光磚拆除,下面上一層水泥後,再貼新的拋光磚上去,我的估價單是就系爭房屋三個樓層所有地面拋光磚重新施作的估價,每個樓層的面積都差不多;另估價單所記載修復牆面油漆剝落、裂痕及裂縫等費用,我是統一估價成一筆金額,然此係就牆面全部重新施作的費用,如果只是單純修補剝落、壁癌或裂縫,油漆、材料及施工費用大約只要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則本院認修補此部分瑕疵之必要費用,應以12萬2,667 元為限【計算式:(13萬9,000 元×2/3 )+3 萬元=12萬2,6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2.次查,兩造雖對於系爭房屋三樓地磚下方防水工程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一情,存有爭執,然細繹系爭契約後附關於泥作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三樓露台之工程範圍僅包含地坪鋪設鋼筋、灌漿、地坪粉光及露台女兒牆砌磚等工程(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有兩造曾約定此部分地磚下方另應施作防水工程之任何隻字片語,則原告稱此部分屬於工程範圍一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酌以證人陳光榮證稱:從三樓地磚的外觀上雖然看不出來下方有無施作防水層,但上面的積水狀況應該是沒有施作排水措施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可見原告主張三樓露台積、滲水至下方之情形,應與防水層之施工無關,而係漏未施作排水工程始然。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屬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自不得主張被告就此有漏未施作防水層之瑕疵。 3.末就二樓浴室未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裝設免治馬桶等瑕疵部分,雖系爭契約所附此部分水電工程估價單中記載:「此報價不含衛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證人陳錦春證稱:如果有工作機會的話,我會介紹被告去做,本件就是我介紹兩造認識的,然被告只會施作泥作工程,所以由我介紹木工及油漆工進場施作,簽立系爭契約當天我也在場,我忘記原告當時是否即已表明要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免治馬桶,但在施工到一半期間,原告確實有表明要施作上開項目,我不確定當時原告是直接跟我說或是跟負責的工程人員說的,這應該包含在本件125 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我在工地現場會就施作的內容跟所負責的工人交代一下,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也會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證人黃永坤證稱:我是負責系爭工程當中的水電工程,當時陳錦春及被告都有問我要不要承接工程,我將水電工程之估價單開立後交由被告轉交給陳錦春,後來施作浴室工程時,原告有說要多做免治馬桶,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陳錦春,我在施工過程中會依照陳錦春及業主的指示去做,工程材料如果未記載在估價單上,我會請陳錦春提供,我工程做完時也是跟陳錦春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認陳錦春雖非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然其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實際上係參與整個工程之報價、找尋施工人員、施工指導及瑕疵處理等事宜,顯與被告處於分工合作地位而有權代為決定工程施作之內容及方式,則陳錦春既已應允原告應就二樓浴室部分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免治馬桶等工程項目,此部分即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之範圍,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二樓浴室確未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裝設免治馬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補瑕疵之費用,應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乾溼分離拉門及免治馬桶至多分別為7,500 元、2 萬5,000 元,原告就此提出之估價費用6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估價單)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參以證人陳光榮證稱:乾溼分離拉門材料及施工費行情價約1 萬1,000 元至1 萬2,000 元,免治馬桶材料部分則約2 萬至3 萬元,但估價內容尚包含把原有裝設錯誤的馬桶拆除、將該處地面處理後再裝設免治馬桶等施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此部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除材料費用外,尚包含因繁複施工工項所生之施工費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為6 萬5,000 元一情,應無過高之情。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18萬7,667 元(計算式:12萬2,667 元+6 萬5,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