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原 告 林貴美 被 告 古增昌即榮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八樓之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桃園市房屋全部騰空遷讓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自民國107 年2 月28日起至遷讓空屋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 元。」,嗣於108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500 元。3.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經3 日契約審閱期間,於同年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8,000 元,並於訂約時繳付押租金1 萬6,000 元。詎被告繳交租金情形不定,除就106 年9 月、107 年3 、4 月租金分別短繳4,000 元、1,500 元、4,000 元外,尚欠繳106 年11月、107 年1 、7 月及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之租金,扣除被告於107 年5 、8 月間部分清償及押租金1 萬6,000 元後,積欠租金總額為6 萬8,500 元,顯見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以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付上述租金,如未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筆錄業於108 年3 月15日為公示送達之登載,經20日於108 年4 月4 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猶未於10日內繳付上開租金,堪認系爭租約應於108 年4 月14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受有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暨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押租金付款收據、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租金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6 年9 月起至迄今,未依約定期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共已積欠6 萬8,500 元,原告以系爭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否則該契約即為終止,而系爭筆錄於108 年4 月4 日合法送達(108 年3 月15日登載公示送達公告,經20日於108 年4 月4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8頁),經10日仍未繳付前述欠繳項目,是系爭租約應於108 年4 月14日合法終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鑰匙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被告尚應負擔租賃期間之租金。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起至迄今,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遲付之租金數額為6 萬8,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8,500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房屋,取得可以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4 月1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6 萬8,5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