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宗賦 訴訟代理人 黃朝進 被 告 恒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二樓(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辦公室(原址:桃園市大溪區頭寮店仔20-2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面積:154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1 萬元,被告並已繳交1 萬元之押租金。詎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契約屆滿前已接獲原告之函文及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續租,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 萬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之電費共13,266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函、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分攤度數明細表、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7頁及其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及反面、第71頁至第第72頁、第60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又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溪區頭寮店仔20-2號,此有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 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發文及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是以系爭租約自應至106 年8 月31日即已屆期終止。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給付租金,然皆經原告以匯款退還,此有原告動支經費請示書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是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51 條默視更新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之電費共計13,2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分攤度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及反面、第71頁至第第72頁),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電費共13,266元,是原告代為墊償後,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有義務繳納電費卻未繳納,自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領利益時起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其處分權之行使,當無不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