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原 告 日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明 原 告 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原 告 黃美麗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418 號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21元,而該裁定於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本人送達,惟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