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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涂偉俊
  • 法定代理人
    曾國治、許哲瑋

  • 原告
    芃洲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士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原   告 芃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錦良 被   告 上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上士汽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芃洲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共同自國外引進汽車銷售,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同時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嗣被告並未給付300 萬元,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故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300 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應自發票日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算之利息而逾前揭准許範圍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 │上士汽車│EC0000000 │新臺幣300萬元 │芃洲貿易│106 年12月31日│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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