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陳華媚
- 法定代理人楊育昌
- 原告張瑞峰
- 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原 告 張瑞峰 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楊捷順 廖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且查無向法院聲報清算或陳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暨桃園市政府函文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即應由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楊育昌、楊捷順、廖偉先為被告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育昌、廖偉先分別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由楊育昌主導「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吸金方案,指揮公司人員自101 年7 月起對外宣稱被告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股票後,保證每年可獲得13.6%至48.8%之利潤,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10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方案;嗣於104 年11、12月間,被告之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上開投資方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 年11月19日、12月15日以每單位23萬元、19萬元之價格認購「精測公司」、「達爾膚公司」股票各1 張,並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偉先簽訂協議書,因而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偉先因前揭違反銀行法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偉先以被告名義招攬投資,因而與之簽立協議書投資42萬元,而廖偉先業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為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10至62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2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偉先為被告董事,以被告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而違反銀行法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即107 年7 月14日,見司促卷第9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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