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 原告
- 張博丞
- 被告
- 諺暘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睦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因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其也願意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532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庭表示願意付款等語,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退票日) │ ├─────┼─────┼──────┼────┼────┼───────┤ │DA0000000 │50萬元 │107年9月25日│諺暘開發│玉山銀行│107年10月11日 │ │ │ │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