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3號原 告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訴訟代理人 張進溢 游斐琇 被 告 億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142 元正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興建工程之需,遂於106 年8 月1 日向原告訂購型號SPE014磁磚(下稱014 磁磚)6500片、型號SPE015磁磚(下稱015 磁磚)350 片,嗣再追加訂購014 磁磚528 片,原告先後於同年月2 日及21日將磁磚交付予被告,扣除破損磁磚部分,014 磁磚及015 磁磚之價金分別為257,691 元、12,863元,惟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竟遭被告拒付,屢經催討仍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8 月前先行向被告推銷,並提供樣版供被告參考,對於原告已依約交付015 磁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於訂購前一再向原告確認014 型號磁磚為釉面、光滑材質後,始於106 年8 月間向原告採購014 、015 磁磚,然被告嗣後發現原告交付之014 磁磚為粗糙面與被告訂購者並不相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應,經原告表示係因窯燒之故而有所差異,並一再表示確實與訂購磁磚無異後而收受之,從而本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當無給付價金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有給付價金義務,惟原告交付之014 磁磚後續產生白色、不易清洗之污垢,原告表示確實係因磁磚本身問題,兩造遂達成「經原告清除上開污垢後,則被告始給付014 價金」之協議,原告因而四度派員至現場清潔,迄今未完成清除義務,即給付價金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失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於同年8 月2 日、21日分別將被告訂購及追加之014 磁磚、015 磁磚交付予被告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價金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拒絕給付014 磁磚之價金?㈡、兩造間是否約定以將014 磁磚清潔完成為給付價金之前提?若有,被告得否執此協議拒絕給付014 磁磚之價金?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15 磁磚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拒絕給付014 磁磚之價金?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35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固然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可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惟若債權人未拒絕受領,而仍受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物時,則為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應視給付不完全之標的物有無補正之可能,而分別適用民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且原告均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014 磁磚、015 磁磚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014 磁磚並非其所訂購要求之釉面、光滑品質,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效力,故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惟被告確於106 年8 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014 磁磚,且該磁磚均業經被告使用鋪設於所建房屋乙節,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縱被告所述曾向原告反應磁磚材質問題,亦足見被告並未拒絕受領,被告對於已受領之014 磁磚,執以民法給付遲延,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洵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約定以將014 磁磚清潔完成為給付價金之前提?若有,被告得否執此協議拒絕給付014 磁磚之價金? 1、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就014 磁磚價金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時點,無論依原告主張或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於清償期限之約定,並非附有條件,被告所辯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對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又被告以兩造間就014 磁磚另行約定原告負有先行清潔完成之義務為辯,此據證人即原告業務陳藝家到庭結證稱:兩造間之買賣磁磚一事,我僅知悉後半部處理清潔部分,一般磁磚公司基本上不會協助營造公司清潔,我們只是銷售,我得知的消息是被告表示磁磚清潔不乾淨,所以我於106 年9 月2 日去現場以磁磚清潔劑清潔一小區塊後,被告仍不滿意,我自己來來回回去過2 、3 次,每個人要求的程度不一樣,後來雙方協調清潔一間,我們最終只能請專業的清潔公司處理,並不是代表上面的東西我洗不起來;於原告前往清潔時,這批磁磚的貨款還沒有付,據陳董事長(即證人陳宇桓)的意思是說只要清潔乾淨,當然他就付錢,我們才派清潔公司去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陳宇桓結證稱:我在最後清潔階段發現014 磁磚粗細不同,且磁磚上有呈現白色髒污,之後我也有請原告來做清潔,但還是清不乾淨,原告也有請委外清潔公司來,清潔公司說沒有辦法清潔,因為磁磚白色部分還是沒有辦法清除等語,互核證人所述,及原告亦自陳委任清潔公司前往清潔其交付之014 磁磚,並提出清潔公司之請款單據、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徵兩造間確實因被告事後向原告反應磁磚髒污情形,原告派員確認髒污情形後,為順利收取款項,遂派員前往處理,衡情兩造間僅為單純買賣關係,基於出賣人身分之原告應無為被告負責後續清潔義務,兩造間若無另為協議,原告當可本其買賣契約關係之權利向被告請求,何需多次先派遣員工前往未成後,再度委由專業清潔公司處理。再者,原告雖稱014 磁磚之髒污係因被告施工期間未盡保護而造成,惟經本院至原告交付之014 磁磚鋪設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完整地址詳卷)建案社區1 樓車庫勘驗結果,該磁磚表面呈現大片白色霧狀髒污(見本院卷第110 頁編號1 照片),且經原告以萬能去漬劑及清水、被告以清水方式分別清潔該磁磚結果,原告以萬能去漬劑清潔之區塊清洗乾燥後與清潔前相較白色霧狀現象較為淡化(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編號17照片),兩造以清水方式清洗後尚未乾燥時未見白色霧狀髒污(見本院卷第112 頁編號8 照片第112 頁背面編號10照片),然乾燥後白色霧狀髒污則再出現而未去除情形(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編號11、12、15、16照片),此有本院108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背面),益徵014 磁磚在使用清水清潔狀況均無法使其上白色霧狀髒污去除,需使用特殊去漬劑始可稍微除去,且其呈現白色霧狀髒污狀態非僅局部小區塊而係大面積遍布鋪設範圍,實與一般磁磚使用情況有違,難認此情狀為未盡保護措施所能造成。是以,參酌014 磁磚呈現之白色霧狀髒污狀況及原告多次派員前往清潔情事,應可認兩造間確實就該等髒污,因被告自行清除未果後,因而向原告反應,並基於原告為專業人員,而信賴其可妥善處理,遂達成先由原告清潔完成後始向被告請款之協議。 3、另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既有事後另行協議以原告清潔完成為014 磁磚價金之清償期,而該磁磚未經原告清潔完畢,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給付價金之期限既未屆至,被告尚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014磁磚之價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15 磁磚價金有無理由? 復按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所明定。原告本於與被告就015 磁磚之買賣契約關係,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收受,而被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15 磁磚價金12,863元,當屬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價金債務,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之利息,本於處分權主義,當應尊重,而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 條、第234 條明定,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當庭表示欲給付015 磁磚價金12,863元予原告,然遭原告拒絕,故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以後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而未給付,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10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