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 原告
- 呂立全
- 被告
- 陳威期
- 被告
- 擎亞有限公司
-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 萬勝利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威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撤回第2 項聲明,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㈠被告陳威期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擎亞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威期持由被告擎亞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威期所背書、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即為票載日期106年5 月31日。嗣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期清償借款,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亞公司給付票款,被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威期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第280 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威期約定之借款清償日為106 年5 月31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期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6 月1 日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擎亞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6 年8 月8 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亞公司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 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 年1 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陳威期及擎亞公司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期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開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 │ │
├─┼─────┼──────┼─────┼───────┼───────┤
│一│TC0000000 │新光銀行 │ 20萬元 │106 年5 月31日│106年8 月8 日 │
│ │ │林森北路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