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鄭文祥 被 告 HSU PHANIPHAK(帕尼盼) 訴訟代理人 許博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泰城泰式料理店,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當場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由訴外人李府憲書立本票金額、發票地點及背書,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供擔保,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分文未還。系爭借款與泰城泰式料理店頂讓給被告等人經營之價金無關。至被告與其先生許博一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的房子設定扺押並過戶給原告,乃因被告先生許博一另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去做別的生意未還,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與許博一協商將該房子移轉過戶給原告抵債,亦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本票上署押確實是被告親簽的,其上金額、發票日地址、日期及背書都是李府憲簽的。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到系爭借款,但是借款已清償了,是用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子過戶給原告的方式還清了,兩造間沒有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業已清償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被告所辯前詞,自無從遽予憑信,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且支付命令及繕本已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期日止,為時已經數個月以上,縱本件系爭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