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原 告 李瑾瑛 被 告 陳郁凱 訴訟代理人 余易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1,1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名城有限公司(下稱名城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拜訪客戶、處理客戶訂單,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駕駛名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欲拜訪客戶,嗣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行經中正路34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與右側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使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肘部挫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12萬0,007 元、看護費2 萬2,000 元、交通費4 萬0,500 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33萬2,507 元(計算式:12萬0,007 元+2 萬2,000 元+4 萬0,500 元+15萬元=33萬2,50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本件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 ㈡然原告請求家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中之看護居家費用每日1,200 元為計算基礎,11日共計1 萬3,200 元方為合理。 ㈢又原告配偶駕駛自用轎車接送原告就醫,被告認為應計算其油資,原告住家至醫院來回約6 公里,一般小客車每公升可開10公里,150 次治療油資約為3,015 元(計算式:98汽油油價33.5元÷10公里×6 公里×150 次治療=3,015 元)。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8 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其有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並不爭執,又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前揭侵權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於事發當時,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相當靠近,有發生碰撞致肇事之危險,並應加以調整、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原告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12萬0,007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12萬0,007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禾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付民字第27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2萬2,000 元部分: ⒈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其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住院11日(104 年7 月2 日至7 月6 日、7 月16日至7 月23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1日=22,000元),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然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從而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2 萬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4萬0,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受傷自龜山區住家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及復健共150 次,由配偶載送就醫而無單據,故交通費用之計算比照一般計程車車資計算,來回交通費用共計4 萬0,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肘部挫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以原告之傷勢及醫院距離原告住家之距離,原告應有搭乘車輛往返治療之必要,此搭車之支出可認為原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或支出油資之相關收據為證,惟原告既有搭乘車輛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以原告住家與醫院之距離、汽油價格、車輛耗損、家人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精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自其住家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往返1 次以270 元計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由配偶駕駛自用轎車接送原告就醫,被告對於交通費用有爭執云云,自非可取。 ⒊再查,原告於受傷後確實有於104 年7 月13日、7 月15日、7 月29日、8 月17日、9 月7 日、10月5 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9 日至骨科門診,104 年7 月29日、8 月10日、8 月18日、8 月31日、9 月8 日、9 月21日、10月5 日、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7 日、12月17日、105 年1 月4 日、1 月14日、1 月28日、2 月16日、3 月1 日、3 月14日、3 月28日、4 月8 日、4 月25日、5 月13日、5 月25日、6 月16日至復健科門診,105 年1 月7 日、1 月8 日、1 月11日、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19日、1 月21日、1 月22日、1 月28日、1 月29日、2 月2 日、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15日、2 月16日、2 月22日、2 月25日、2 月26日、2 月29日、3 月1 日、3 月4 日、3 月7 日、3 月8 日、3 月11日、3 月14日、3 月18日、3 月22日、3 月24日、3 月25日、3 月28日、4 月1 日、4 月4 日、4 月7 日、4 月8 日、4 月12日、4 月15日、4 月18日、4 月21日、4 月22日、4 月26日、5 月3 日、5 月5 日、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3日、5 月19日、5 月20日、5 月23日、5 月24日、5 月26日、6 月3 日、6 月10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6日、6 月21日至復健科治療,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至54頁),而依上開收據,原告共前往90次,而非原告主張之150 次,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應為2 萬4,300 元(計算式:270 ×90=2 萬4,300 元),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尚屬無據,應駁回之。 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肘部挫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並需看護照顧,則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次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已退休,106 年所得資料14筆、總額為27萬9,577 元,財產資料16筆,總額為388 萬4,660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06 年所得54萬8,216 元,財產資料3 筆,總額為83萬2,525 元,除據原告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其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萬6,30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0,007 元+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交通費2 萬4,3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21萬6,307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7 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5 年7 月14日生效,見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3 頁)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307 元,及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