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原 告 何品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素鳳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而於105 年12月3 日,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宋政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彭素鳳之配偶)指派接送任務,惟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當時原告通知宋政德至現場處理,處理完後宋政德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買下來,因原告沒有處理過相關事件,整個人六神無主、驚慌失措不知道該怎麼辨,宋政德表示:「不用擔心,只要把車子買下來就沒事了;買車子可以分期付款,我還會有公司的單子(接送任務)給你跑,一個月下來也有新臺幣(下同)14至16萬元左右,不用擔心養不起車子,而且我還會教你如何到外面跑收現金的趟次」等語,當下原告相信宋政德對公司業務分配之保證,在認為自己能每月固定收入14至16萬元之情形下,而於105 年12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向被告公司以新車市價買下系爭中古車輛,頭期款12萬元,已付7 萬元,其餘5 萬元由日後薪資內扣抵,並應支付分期付款共47期,每期每月應繳16,7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公司229,706 元。 ㈡詎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宋政德並未依上開保證內容履行(即宋政德應將公司接送任務委派原告,接送任務數量需使原告月收入達14至16萬元,並教導原告如何接洽收現金之趟次等),且於105 年12月起修車期間長達1 個多月,宋正德表示沒有閒置車輛讓原告駕駛,致使原告在修車期間無任何收入,直到系爭車輛維修出廠後至106 年8 月間,僅分配原告3 件接送業務,報酬合計1,800 元,原告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遑論每月繳納貸款16,700元,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此時原告驚覺宋政德上開保證內容均係為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作之不實保證,其在承諾之時,心中並無依約履行之意,故宋政德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支付229,706 元予被告萬事通公司。為此,原告於發現被詐欺後1 年內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9,706 元。且宋政德所為詐欺之不實保證,亦屬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29,706 元,並請求法院對上開請求為擇一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10月20日開業經營車輛出租及客人運送服務,原告則係於105 年11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使用被告公司新購入之系爭車輛,嗣於105 年12月3 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客戶時發生事故,且肇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因被害人透過被告公司保險理賠獲得補償,原告始免去遭提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惟仍負有對被告公司賠償車輛毀損及營業損失之責。 ㈡系爭車輛為105 年5 月出廠,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以售價76萬元購得(貸款70萬元,共48期),每月須償還銀行車貸16,700元,另尚有掛牌費2 萬元、保險費18,000元、監理費8,000 元、行費12,000元,且由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達50幾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依據原告出勤紀錄可知,一位駕駛一日營業額約有2000元,故被告公司至少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失。原告於得悉上開損失額度後,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協商賠償方式,宋政德亦體諒原告短時間無法賠償被告公司損失,是以約定由原告繼續按月償還車貸16,700元(共47期),並另給付被告公司12萬元(原告現付7 萬元,尚餘5 萬元未付)以弭平紛爭,原告絕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 ㈢惟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均自行接案,對於被告公司派送的案件因嫌報酬不夠高而拒絕接案,並非被告公司未曾派案予原告,再者,被告公司或宋政德從未允諾派給原告接送任務數量需使原告月收入達14至16萬元而能履行協議書購車賠償協議,是以原告所稱洵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原告復主張宋政德與被告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向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侵權行為賠償229,706 元並無理由,蓋原告並未舉證宋政德有原告所述之保證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未保證原告收入之行為,原告既無法描述被告公司侵害原告之具體行為,以「共同」侵權行為要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顯有舉證未盡之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宋政德,原告因於105 年12月3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而於105 年12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買下系爭車輛,頭期款12萬元,已付7 萬元,其餘5 萬元由日後薪資內扣抵,並應支付分期付款共47期,每期每月應繳16,700元,並已給付被告公司229,70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5 年11月實領11,370元,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業據被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車輛出勤對帳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所為之詐欺行為(宋政德應將公司接送任務委派原告,接送任務數量需使原告月收入達14至16萬元,並教導原告如何接洽收現金之趟次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受領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229,706 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29,706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229,706 元?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之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詐欺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經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以茲為證,惟證人宋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稱因低頭撿東西以致發生車禍,包含自己所駕之系爭車輛,連撞3 台,造成2 人受傷,伊之前在保險公司理賠部門工作過,便至現場協助原告處理車禍,之後請原告到公司談系爭車輛之賠償事宜,原告只開了一個禮拜,全新的車子被撞到幾乎半毀,伊跟原告說如果原告不賠償,伊只好對原告提告,且站在公司的立場也不可能再要這輛車,因為保費會增加、車輛會折舊,伊就問原告要不要把車買下來,原告答應了,於105 年12月12日簽約當天,原告拿7 萬元說要買車,但是頭期款要12萬元,其餘的5 萬談好要從薪資中扣除,新車車價783,000 元,另要繳納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監理站代辦費用、掛牌費、行費一個月1,000 元,司機跑機場接送,少的話一天2 趟,多的話一天3 至4 趟,跑一趟司機實拿639 元,司機平均日收入1 千多到3 千,平均月收入3 萬多至6 萬,當時公司有4 台車要養,所以會將案件平均分配,從未曾跟原告保證過月收入會有14萬到16萬元左右,況原告在105 年11月有在被告公司跑過一星期的車,應該很清楚公司的案量,如果原告正常接單的話,一天一趟便足以負擔車輛貸款,但是原告嫌錢少,107 年1 月23日連續3 天各派一趟給原告,過年期間公司有派一個三天兩夜總價12,000元,原告嫌錢少不接,之後公司都是卡趟便沒有再派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原告所述不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況本件原告既從105 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雖然上班不到一個月,薪資僅有一萬餘元,此有原告車輛出勤對帳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但就每月收入理應有所預估,衡情經由被告公司派車接單,實無法達到每月14至16萬元之收入。此外,原告復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宋政德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之主張,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29,706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宋政德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宋政德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706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70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