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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歐春花
被   告
翁火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載有原告名義,如附表所示的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對原告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被告憑以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歐春花」簽名與原告的字跡不同,「歐春花」之印章亦與原告的印鑑章不同,應係他人偽造、盜刻,故原告既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今即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祥誠企業社之經營者,主要業務為機車之融資性租賃及買賣。原告之女劉慧萍於民國99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為736-GNP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劉慧萍應繳納首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租賃費用,再繳納12期每期9,090 元之融資租賃費用完畢後,由劉慧萍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若有一期未繳納,另應給付月息千分之一滯納金及催討費用12,000元,劉慧萍、被告及原告並立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又劉慧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亦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後被告隨即交付系爭機車予劉慧萍使用,詎劉慧萍至今未曾繳納首期及任何分期款項,行蹤又已不明,被告方依法取得系爭裁定,是原告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變造,係用以擔保劉慧萍之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載明原告之名義為發票人的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本票裁定裁准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該案卷宗在卷為憑,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暨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執行,而原告否認有簽發過系爭本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即有所爭執,故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⒈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現為第195 條第1 項)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上「歐春花」之簽名是偽造、「歐春花」之印章為盜刻,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致本院無從行系爭本票上筆跡是否真正的調查程序,且被告就上開所辯,已提出與被告所述相符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系爭本票、原告及劉慧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機車行照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且原告與劉慧萍確為母女(見本票卷),是被告所辯均有所憑,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反之,原告僅空言指摘系爭本票為偽造,卻不到庭聲請調查證據,況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印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然並未規定印章一定必須使用印鑑章方有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歐春花」之印章非其印鑑章,亦非絕對有力之主張(本院無調查原告之印鑑章的必要),是本件被告既已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盡說明義務,原告復未到庭否認系爭本票以外之證據資料,當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⒊另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未對系爭本票之數額為爭執,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劉慧萍至少積欠被告債務約126,080 元(計算式:5,000 元+9,090 元12期+12,000元),與系爭本票的票面金額130,900 元約略相當,尚無重大不公之處,是本院亦無從審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數額是否正確部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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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發票人│受款人│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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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 月19日  │130,900元 │   無     │歐春花│劉慧萍│ 無   │
├───────┴─────┴─────┴───┴───┴───┤
│備註:                                                        │
│  ㈠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  ㈡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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