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王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張進義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旺律師
- 反訴被告
- 張文瑞
- 反訴被告
- 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義
- 反訴被告
-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阿水
上列原告張進義與被告王文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王文良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張文瑞、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與反訴被告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董事長為反訴被告張進義、店長為反訴被告張文瑞)簽訂土地出售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由瑞昇公司出售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約定賣方即反訴原告除按成交總價款1 %給付服務報酬外,並應按每坪1,000 元給付代辦處理費。嗣反訴被告據以向反訴原告請求代辦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反訴原告已給付240萬元,其餘240萬元,經協商後減為140 萬元(此即為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然上述代辦處理費應屬仲介報酬以外之額外報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而無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140萬元,並應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已收取之240萬元。而張進義、張文瑞二人為牟取差價,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瑞昇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就此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張文瑞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瑞昇公司亦應民法第28條規定與張進義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瑞昇公司為反訴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之加盟店,太平洋房屋公司對於瑞昇公司之受僱人應有實質監督管理之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規定),故反訴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平洋房屋公司與張文瑞就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萬元及自10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仲介不動產交易之報酬(即代辦處理費),然該報酬之約定違反不動產經紀管例條例第19條規定而無效,張進義應該上揭條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與本訴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依前述說明,本反訴基礎事實涉及簽發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進而衍生反訴原告對張進義之損害賠償請求,足認此部分本反訴資料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則反訴原告對張進義提出之反訴,合於上揭反訴要件。
㈡另反訴原告雖對反訴被告張文良、瑞昇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提起反訴,惟張文良、瑞昇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均非本訴部分之原告,且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張文良、瑞昇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之情形,難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反訴原告以張文良、瑞昇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為反訴被告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