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原 告 呂依書 被 告 吳政峰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於107年7月9日係變更 聲明為84,000元,然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有主張修車時間為12日,另主張營業損失及租車損失應以12日計算,故此聲明方為原告之真意,且亦經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RBF-0256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康 莊路3段與瑞安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5507-M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竟未駛入康莊路外側車道即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使直行之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左後門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9,000元(包括烤漆、鈑金暨拆裝工資費用15,500元、零件費用13,500元)、⑵原告擔任禮儀公司服務部之經理,上班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因修車期間為10日,加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星期六(原告所述事故日是星期五,應為口誤),且星期六、日無法送修,故有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每日租賃車輛之費用2,000元,12日共計24,000元、⑶原告 除上開工作外,尚有開UBER對外營業,故受有每日2,000元 、12日共計24,000元之營業損失、⑷另原告自107年1月18日加入UBER,本正在參加UBER公司所辦自備車輛八週內載客200趟可獲得15,000元之活動,卻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損失12個 營業日顯無法達成200趟之任務,受有獎金15,000元之損害 。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92,000 元(計算式:29,000元+24,000元+24,000元+15,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部分,先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後於看完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改稱兩造均為闖紅燈,過失責任應為各半。另就原告上開⑴部分之請求,認應依法計算折舊、就上開⑵部分之請求,認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據修車廠之回覆修車期間僅10日,縱需租車亦應以10日計算、就上開⑶部分之請求,認原告已經有租車了,不會再有不能開UBER的營業損失,縱有營業損失,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就上開⑷部分之請求,認原告才剛加入UBER,此筆獎金不屬預期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有於107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自107年1月18日加入開UBER行列」、「原告在禮儀公司任職服務部經理」等四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UBER服務中心自備車輛方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合約書、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UBER司機專用帳號翻拍照片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訛,且此四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康莊路3段內側車道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康莊路 外側車道方得右轉且在上開路口為紅燈號誌時不得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號誌正常,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在交岔路口紅燈時車頭尚未進入停止線時繼續行進(本院偕同兩造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如附件),更未先駛入康莊路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終致與後方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結果,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故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修復車輛費用29,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出廠,現以29,000元修復,其中烤漆、鈑金暨拆裝之工資費用為15,500元、零件費用為13,500元,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嘉時多護車保養站工作維修單、上立宏企業社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6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即4年 內或5年內方需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1000分之369,惟逾4年或5年之零件折舊則為10分之1,故無論將系爭車輛視作運輸業或非運輸業用車算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27日均已超過耐用年數,是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1,3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 為16,850元(計算式:15,500元+1,350元),原告僅得於 此範圍內為請求。 ⒉租賃車輛之費用2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禮儀公司擔任服務部經理已如上述,況該禮儀公司位於新竹市東大路(見本院卷第73頁),與原告之住所桃園市龜山區顯有相當之路程,況從事禮儀工作者,必須往來於殯儀館及客戶家中,各種禮儀進行需看日子(可能在星期六、日工作),工作時間實難以預料,可認原告確有租賃車輛代步之需求。至被告辯稱原告應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為代步使用云云,然經本院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違經驗法則,殊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之日數為10日,此有本院電詢嘉實多護車保養站之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星期六,而星期六、日無法送修車廠修復,故認修車日應為12日,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吾人之生活經驗,況原告於系爭事故日當日17時即前往租賃車輛(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確有用車之急迫性,是應以原告主張之12日為修復車輛所需之日數,至被告辯稱因修車廠六、日本來就不會每天修車,實際修復日應以車廠答覆為主,然系爭事故確實發生在107 年1月27日,且27日及28日確為星期六、日屬周知之事實, 此不能送修車輛之不利益非原告之行為所致,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而原告確有於107年1月27日17時至107年2月11日間向冠益國際租賃公司以每日2,000元承租訴外小客車乙輛,此有汽車出租單、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告得請求代步車租賃費為24,000元(計算式:12日×2,00 0元)。 ⒊不能開UBER之營業損失24,000元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在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處掛牌(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加入開UBER的行列已如上述,可知系爭車輛確為原告用以營業載客之車輛,而系爭車輛修車之期間為12日業經本院判斷如上,故原告確有12天不能營業,且此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21日北市計客字第104532號函(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可知,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上,駕駛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營 業損失為18,156元(計算式:1,513元×12日)。至被告固 抗辯原告已請求租賃代步車輛之費用,且縱可請求營業損失亦應損益相抵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條款第13條可知,原告承租的訴外車輛是不可以挪作營業使用,顯見原告無法以另外承租的訴外車輛進行UBER之營業,故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不因原告可請求修車期間代步之租賃車輛費用即受填補,而上開台北市計程車公會所載1,513元為淨收入,已扣除車輛折舊攤提、承租車輛、油費等 ,應再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⒋UBER獎金15,000元部分 按「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UBER公司有推出新手在開通日八週內載客200趟即可領取獎勵金15,000元的方案,業據原告提出 自備車輛方案說明1紙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1業),然依 原告提出之UBER司機專用帳號頁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不足做為推算出原告可於107年1月18日起算8週內,完成 趟數200 趟之確定性資訊,即原告尚須證明1 月18日至1 月26日間每日完成之趟數為何,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再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預期利益具備客觀之確定性,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⒌綜上小結,原告在未計算與有過失前得請求之金額為59,006元(計算式:16,850元+24,000元+18,156元)。 ㈢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尚未越過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已變紅燈,而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停駛,仍直行闖入交岔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是原告亦有行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於紅燈號誌仍進入路口之過失可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為「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闖紅燈」,原告之過失則為「闖紅燈」,均屬重大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需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正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503元(計算式:59,006元×50% )。至原告主張其為直行車云云,然經勘驗 之結果已顯示原告為闖紅燈之直行車輛,自不能主張其為直行車而忽略闖紅燈之重大違規行為不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另被告雖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6頁、第59頁反面),然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不單涉駕駛行為事實之認定,尚涉法律評價,故被告此部分之不爭執,當無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判斷過失何在,附此敘明。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件: ┌──────────────────────────┐│01:49 肇事車輛行駛於康莊路3 段(往瑞安路2 段方向),││ 康莊路3 段與瑞安路2 段路口(肇事路口)之號誌為││ 錄燈。 ││01:50 肇事路口號誌變黃燈,系爭車輛似乎未減速持續往前││ 行進。 ││01:53 肇事路口號誌變紅,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筆錄││ 漏載)未越過停止線。 ││01:55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兩車發生碰撞(聽見撞擊││ 聲),系爭車輛左側車與肇事車輛右側車頭碰撞。 ││01:56-02:00 ││ 系爭車輛駛至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肇事車輛停駛於肇││ 事路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