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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彭怡蓁
  •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 原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建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9號原   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被   告 張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銷售衛浴設備、收受貨款等業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2,642 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6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編│侵占時間及地點 │客戶名稱 │ 貨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1│104 年8 月28日某時,在│泛亞工程(林公館) │ 53,200元 │ │ │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 │ │ │ ├─┼───────────┼──────────┼─────┤ │2│104 年9 月30日某時,在│呂瑞騰 │ 50,200元 │ │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 │ │ ├─┼───────────┼──────────┼─────┤ │3│104 年9 月間某日,在臺│禾渥意匠室內裝修設計│ 12,000元 │ │ │北市南港區某處 │工程有限公司(南港)│ │ ├─┼───────────┼──────────┼─────┤ │4│104 年12月間某日,在臺│禾渥意匠室內裝修設計│ 15,400元 │ │ │北市士林區某處 │工程有限公司(新店)│ │ ├─┼───────────┼──────────┼─────┤ │5│105 年2 月1 日某時,在│軍宏建設有限公司(三│ 7,000 元 │ │ │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46號│重區仁昌街) │ │ │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內 │ │ │ ├─┼───────────┼──────────┼─────┤ │6│105 年2 月2 日某時,在│依爾國際有限公司(內│ 44,842元 │ │ │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 │湖) │ │ ├─┼───────────┼──────────┼─────┤ │7│105 年3 月間某日,在桃│茗蘆企業有限公司 │ 100,000元│ │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81│ │ │ │ │3 號 │ │ │ ├─┴───────────┴──────────┴─────┤ │合計:282,6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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