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90號原 告 簡水來 被 告 簡玉燕 兼 訴訟代理人 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振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振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振興前透過訴外人黃永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永志後,由黃永志將之匯款予被告簡振興,嗣兩造於106 年7 月8 日經債務結算,被告簡振興尚積原告欠47萬元未清償,被告簡振興遂交付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6 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為47萬元、票據號碼為TH737511、由被告簡玉燕所簽發、被告簡振興背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被告簡振興迄今尚未清償積欠款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當初被告簡振興因成立公司所需,故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兩造結算債務餘額為47萬元後,原告還有委託黃永志跟被告簡振興拿錢清償債務,且被告簡振興所有之車輛一部也被原告及黃永志取走出賣,用以抵償債務,故被告簡振興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該全數清償完畢;另被告簡玉燕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為被告簡振興所偷蓋,被告簡玉燕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振興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後原告與被告簡振興結算債務總額為47萬元,被告簡振興遂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47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爭議判斷如下: ㈠被告簡振興積欠原告之債務餘額多寡?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簡振興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47萬元債務云云,無非提出其手寫之清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 頁),然此等紀錄僅為被告簡振興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為原告所否認,則此清償紀錄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細繹此等紀錄所示,其中僅於被告簡振興所寫「6/5 ,25,000元」處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簡振興已自承此筆金額為106 年6 月5 日原告所收取之利息錢(見本院卷第35頁),則該筆數額之交付係早於兩造進行債務結算(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前,顯見此應非被告簡振興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另被告簡振興抗辯其餘清償紀錄中,款項數額後方有「阿志」或「志」等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40 頁),係黃永志代其向廠商收取貨款後,由黃永志交付予原告作為債務清償之用云云,然該等紀錄中既未有原告簽收之字樣,且原告亦否認曾收取黃永志所交付款項之情形,而經本院曉諭被告聲請傳喚黃永志到庭陳述以明其實,然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被告始終未能就此聲請證據調查,自難僅以被告簡振興片面所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簡振興雖辯稱其已將車輛一部交予原告作為債務抵償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黃永志書寫之文件記載略以:「本人黃永志向簡政興(應為簡振興之誤繕)借車與簡水來(即原告)無關,如有關法律責任的話與簡水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此文件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簡振興閱覽後,其對於此確為黃永志所親自書寫一情,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簡振興所有之車輛係經黃永志所取用,難認此與原告或系爭本票債務有任何關連。 3.從而,被告簡振興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且其未能就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簡振興給付票款47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簡玉燕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位雖有被告「簡玉燕」之印文,然此乃緊鄰於「鴻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之旁邊蓋印(見本院卷第5 頁、第43頁反面),而原告自承被告簡玉燕原為鴻興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以此觀之,被告簡玉燕應係本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蓋章,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者,至多應僅係鴻興工業有限公司此一法人,則原告向被告簡玉燕請求連帶票款,已有未洽;況被告簡振興抗辯「簡玉燕」及「鴻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均係由其所偷蓋一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上開見解,縱被告簡玉燕有將其個人及鴻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交由被告簡振興保管,亦不得即謂其等有授權被告簡振興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簡玉燕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簡振興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振興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且其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已述如前,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簡振興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振興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