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 原告
-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霖
- 訴訟代理人
- 高啓恆
- 被告
- 陳許鑫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熒
- 訴訟代理人
- 周成泰
- 被告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熒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陳許鑫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秉琨,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義忠,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1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84,764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許鑫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許鑫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477-5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477 -5A號曳引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九路往臨港大道行駛,於右轉臨港大道時,因右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同向右側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田一川駕駛車牌943 -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4,764元(包含工資38,5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6,264元)、營業損失40,000元(合計84,7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田一川駕駛系爭車輛先占用右轉彎車道違規停車,且自路邊停車起步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陳許鑫駕駛車輛477 -5A號曳引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陳許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陳許鑫確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原告之受僱人田一川駕駛亦有上述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每家公司營運成本、獲利均不相同,應由原告舉證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許鑫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許鑫於上揭時地駕駛477 -5A號曳引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九路往臨港大道行駛,於右轉臨港大道時,其右後方車身與原告受僱人田一川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陳許鑫於警詢陳述:我是由商港九路右轉臨港大道與同向直行之原告車輛右轉擦撞,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該車左前方擦撞到我車右後方板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田一川於警詢陳述:我剛起步右轉臨港大道,我左方有一貨櫃板車欲右轉進入臨港大道,該車車主未注意我的車,致使該板車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陳許鑫駕駛477-5A 號曳引車由商港九路右轉臨港大道之過程中,其車輛車身之右後方與同向同為右轉之田一川駕駛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擦撞,應可認定,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許鑫駕駛477 -5A號曳引車行駛於臨港大道右轉彎之際,未注意右後方之系爭車輛同為右轉彎行進中,致未於轉彎過程中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間距,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再參諸事故現場圖、兩車碰撞位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陳許鑫所駕駛477 -5A號曳引車之部分車身業已轉彎,而系爭車輛駕駛人田一川於右轉彎之際,應有注意左側方有 477-5A號曳引車車身正在右轉彎之行車動態(不論當時系爭車輛為起駛,或跟隨前車前進,均應注意左側方之來車動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欲右轉,顯見田一川駕駛系爭車輛於臨港大道右轉彎時,亦有未充分注意左側方來車及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是田一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衡量田一川與被告陳許鑫過失之輕重,認田一川與被告陳許鑫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許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01,135 元(含鈑金25,5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62,635元),惟其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44,76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佐。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照),距本件事故發生(106年5月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6,264 元為限(計算式:62,635×0.1=6,264,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烤漆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64元(計算式:6,264+25,500+13,000=44,764)。
⒉營業損失部分: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專供原告營業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6 年5月4日事故當日迄至106年5月11日修車出廠日止,計有8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依據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一般35噸營業貨運曳引車,每日日間營運8小時,每日淨利約為4,000元至5,000 元,有該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上述各同業間之平均淨利數額衡情應得作為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被告雖抗辯每家公司營運成本、獲利均不相同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0,000元(計算式:8日×5,000元=40,000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陳許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382元【計算式:(44,764+40,000)50%=42,382 ,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34 頁)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許鑫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36頁)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